[ 何寧湘 ]——(2006-11-12) / 已閱32065次
(1)、調解必須堅持原則,保護國家利益不受侵犯的前提下;(2)、申請人必須認識長期曠工的錯誤;(3)、財務人員必須交回帳本辦理移交;(4)、在1993年-2006年本案終結前,兩人必須了結與外單位的任何關系,包括勞動關系(由現所在用人單位了出具保證函,同時報送省人事廳、省勞動廳、省社保、市社保、市勞動局),在此期間的債權債務法律問題由其本人承擔;(5)、必須交納清管理費;(6)、今后按自動離職處理。
被申請人的方案在于:變通處理2006年3月21日前的問題,申請人辦理了相關手續,學校認為出具在編人員證明。好處在于:既未違反國家規定與利益,學校(國家)收取了管理費,自然申請人就是在編人員,且學校也應依法為其上保險。今后按自動離職處理也符合申請人的實際與愿望。
張三仲裁員意見:2006年3月22日前為學校在編人員;2006年3月22日學校辭退決定生效;學校支付辭退費(近2萬余元)。
仲裁員的方案:1、明知是,并系嚴重違反國家規定與政策;2、建立虛假人事關系,騙保,即在2006年3月22日前必須"空"上編(即在省社保局那里有編制,但實際上學校沒有此編制),調解時張三仲裁員夸下海口"只要有我們仲裁委的裁決,就可以上編"。3、支付的近2萬元的辭退費。
分析:三個方案,申請人目的在弄到市社保費用得到實惠;學校方案是不違反規定政策的變通作法,實際上申請人得到社保但也出相應的費用;而仲裁員的方案不但違反國家規定與政策,且讓申請人得到本不應當得到的錢財,實際相當于學校買社保,但申請人不出分文,這一錯誤行為顯然是不可能得逞的。該仲裁員為何要這樣做? 讓人深思,值得人事行政機關、國家監察機關、檢察機關高度重視。
另一案,即王老五案件的調解,學校也說明了調解方案,但與張三案不同的是,有個先決條件,即交出財務帳簿,辦理移交。如果申請人拒絕移交就表示不調解。本案申請人代理人沒有提出具體的調解方案,仲裁員也未提出方案。
四、裁決
為了討論問題方便摘錄其仲裁裁決內容如下,僅供參考請不要對號入座:
(一)張三案的仲裁裁決部分內容:
…….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所提供證據均通過質證核實無誤。
仲裁庭調查核實:1、被申請人于1993年曾集體研究同意申請人借調到二意實業公司工作,但在辦理具體借調手續上被申請人與借調入方及申請人未能達成一致共識,在借調手續未能完善情況下,申請人即不辭而別;2、1995年10月借調入方二意實業公司因"經營困難"申請注銷并獲工商行政部門批準;3、二意實業公司1995年注銷后至2000年8月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辭退決定前,申請人未回被申請人處工作;4、被申請人2000年8月2日對申請人作出了辭退處理決定,且直至爭議提起仲裁之日,被申請人未對申請人送達辭退處理書面通知,未發給辭退相應費用,也未按人事檔案管理規定轉移申請人檔案;5、申請人2006年3月22日向被申請人申請借用個人檔案,并于3月29日歸還被申請人;6、申請人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4月1 3日向被申請人發出律師事務所函,要求協商解決其對申請人辭退處理問題;7、申請人在與被申請人就辭退爭議協商未果情況下,于2006年5月29日申請人事爭議仲裁。
依據上述事實和相關政策規定,仲裁庭認為:一、申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未過申請時效;二、被申請人與借調入方及申請人在完善借調申請人手續上均存在過錯; 三、1993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借調到二意實業公司工作,1995年10月該公司注銷后,申請人未回被申請人處上班,違反了勞動紀律。但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辭退處理后,未完善相關手續,也未按政策規定將辭退通知送達被申請人,程序上存在明顯瑕疵。
仲裁庭依據有關政策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爭議進行了調解,但由于雙方分歧較大,不能達成一致共識。對此,依據××人發 [××××]××號文件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撤銷被申請人2000年8月2日對申請人作出的辭退處理決定;
二、被申請人恢復申請人事業單位在編人員身份。
本案受理費20元,案件處理費500元由被申請人負擔。
如不服本裁決,可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委申請復議或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二)、王老五案仲裁裁決的部分內容:
…….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所提供證據均通過質證核實無誤。
仲裁庭調查核實:1、申請人于1994年元月向被申請人提出借調三心商貿公司一年的申請;2、被申請人于1993年曾集體研究同意申請人借調三心商貿公司工作,但在辦理具體借調手續上被申請人與借調入方及申請人未能達成一致共識,在借調手續未能完善情況下,申請人即不辭而別;3、2000年5月借調入方三心商貿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4、三心商貿公司2000年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2000年8月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辭退決定前,申請人未回被申請人處工作;5、被申請人2000年8月2日對申請人作出了辭退處理決定,且直至爭議提起仲裁之日,被申請人未對申請人送達辭退處理書面通知,未發給辭退相應費用,也未按人事檔案管理規定轉移申請人個人檔案;6、申請人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4月1 3日向被申請人發出律師事務所函。要求協商解決對申請人辭退處理問題;7、申請人在與被申請人就辭退爭議協商未果情況下,于2006年5月29日申請人事爭議仲裁。
依據上述事實和相關政策規定,仲裁庭認為:一、申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未過申請時效;二、被申請人與借調入方及申請人在完善借調申請人手續上均存在過錯,責任不應歸結于申請人一方;三、1994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借調到三心商貿公司工作一年,但申請人至2000年5月該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至至今,未經被申請人同意一直未回單位上班,被申請人遂對申請人進行了辭退處理,但未按照政策規定完善相關手續,也未按政策規定將辭退通知送達被申請人。因此,在程序上存在明顯瑕疵。
仲裁庭依據有關政策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爭議進行了調解,但由于雙方分歧較大,不能達成一致共識。對此,依據川人發[1993]1 7號文件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撤銷被申請人2000年8月2日對申請人作出的辭退處理決定;
二、被申請人恢復申請人事業單位在編人員身份。
本案受理費20元,案件處理費500元由被申請人負擔。
如不服本裁決,可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委申請復議或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評述】
仲裁裁決書應載明以下內容:1、首部及當事人;2、申請意見與答辯意見;3、證據、質證意見和證據采信;4、焦點;5、仲裁庭認定的事實、適用法律以及闡理;6、裁決;7、當事人救濟途徑及文書尾部。
基于兩申請人的仲裁內容大同小異,故下面就張三案仲裁裁決存在的問題為例,作簡要評述如下:
其一、關于證據、質證意見和證據采信:
1、仲裁書列出了申請人的全部證據,但對本案重要證據,即學校(被申請人)遞交的,2005年7月應張三(兩申請人)要求辦社保的2005年7月學校具的《證明》未列出,即被仲裁庭扣下。該《證明》的主要內容為“張三從1983.8起至2000.8.止,在我校任教師”,仲裁庭對該證據也不組織質證與采信。
2、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組織兩案當事人進行質證。
其二、焦點:
仲裁庭沒有歸納焦點。因為本兩案焦點是辦社保,即強要學校為其兩人支付社保費用。由于這點對兩申請人均不利,仲裁裁決雖列出了學校的這方面的意見,但在認定事實時有意回避、只字不提。
其三、認定的事實、適用法律以及闡理:
1、認定事實錯誤:沒有“集體研究同意借調”的事實與證據;由于申請借調是兩人的個人行為,簽訂借調工作協議的主要合同當事人不是學校,而申請人與對方單位才是主要合同當事人,學校至今不知對方單位為何,是申請人拒絕辦理,因為辦理簽訂協議的手續就意味著申請人就要交管理費;沒有查明張三離開學校是否去了所謂的“二意實業公司”,也沒有證據支持裁決書的“去了該公司”的認定;實際上,即使表面上,雙方當事人也未發生“辭退爭議”,而對社保費用支付也不可能達成協議。
2、認定“申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未過申請時效”,這涉及個理論與法律規定問題:(1)、60天是申請期限,還是仲裁時效,還是申請時效?(2)、即使屬于時效法律制度范疇,那么是否肯定存在中斷、中止和延長?(3)、不論是否可以適用中斷,起算點以何計算?
這里對上述問題的討論請參閱《申請人事爭議仲裁的時效問題》這里不作展開討論。仲裁書 “申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未過申請時效”實質上仲裁員利用職權強權載入了該仲裁辦主任、處長,即本案仲裁員與書記的“時效中斷”、“以4月13日律師函起算”、“法院都是這樣認定的”等觀點。簡要批駁:第一、申請為何要去市社保辦理個人社保;第二、2005年7月《證明》張三已知被辭退;第三、2006年3月21日起申請人已無法否定地知道了辭退決定;第四、當事人的4月份爭議不是“辭退爭議協商未果”,而是社保費用的支付爭議;第五、起算點為“知道、或應當知道合法權益被侵害”,而非所謂“爭議發生之日”,第六,中斷沒有法律規定;第七,沒有闡明仲裁裁決采用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法律依據。
認定“被申請人與借調入方及申請人在完善借調申請人手續上均存在過錯”的依據是什么?
認定“1993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借調到二意實業公司工作,1995年10月該公司注銷后,申請人未回被申請人處上班,違反了勞動紀律。但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辭退處理后,未完善相關手續,也未按政策規定將辭退通知送達被申請人,程序上存在明顯瑕疵”基本可以站得住。但所有的當事人、法律人以及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應當明白一個基本的、最淺顯的道理,即存在瑕疵,意味著行為可能不違法或并不違法,對于不違法的行為即不是過錯,不是侵權行為,同時就不能予以撤銷。
其四、裁決
一、本案仲裁裁決書兩項裁決均存在錯誤,且是根本性的錯誤:
第一項:“撤銷被申請人2000年8月2日對申請人作出的辭退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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