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6-6-25) / 已閱23841次
于個人存在較大收益時,問題會更嚴重。盡管如此我們還是可以得出結論:最大限度的提高執法機關的工作效率是減低立法成本的途徑之一。例如提高公務人員的素質,為其配備較好的工作條件等。而且,立法時就必須對查獲和定罪的幾率加以預期,并據此決定國家強制力價格中違法成本的價格:對高效率部門投入較低懲罰,對低效率部門投入較高懲罰。
總之,對不確定因素的分析使我們認識到.立法成本的函數是極為復雜的。目前,一則對法律的經濟分析研究還剛剛開始,理論尚不完善,二則經濟分析研究也面臨信息不足的困難。要象經濟學研究經濟一樣為立法成本建立一個精確的數學模型,條件還不成熟。但至少我們可以確定的說,在對立法進行成本分析和不確定因素分析時必須統籌兼顧各種因素,僅用簡單的線性思維模式是不行的。
三、理論的應用:我國立法現狀評析
人們在論及我國的法治現狀時,往往只是抱怨,法律沒有得到遵照執行,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等等。但是,“法治應當包含兩重含義:己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當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抱怨法律不被尊重的同時,卻忘記了去檢視一下法律的制定上是否存在問題。實際上,凡是未被良好遵循的法律,即使不是全部存在著立法成本過高,至少也是大部分存在。
對于我國的立法現狀來說,主要存在著以下兒個導致立法成本增高的問題:
(一)立法資源使用不當,重復立法嚴重。由于我國的立法體制是所謂的“中央統一領導和一定程度分權的,多級并存,多類結合的立法權限劃分體制” ,立法主體呈現出多元化。多元化主體本是為避免統的過死的弊端,節約立法成本。各立法主體本應結合自身或本地情況高效率的使用立法權,制定一些符合自身需要的法,而事實上,低位階法往往照抄照搬高位階法,因此有學者提出“地方立法要實現從片面追求數量到提高立法質量的轉變”。 重復立法造成立法成本的提高一是因為不必要的立法支出本身就是一種浪費,二是因為立法資源的有限性決定了使用它來立一種不必要的法,就占用了用其制定必要立法的機會,因此造成的損失相當可觀。
(二)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基本立法尚付闕如,法律缺乏嚴重。顯而易見,一定的社會關系需要法律調整卻得不到調整時會對社會造成一定的凈損失。另外,立法缺門也使法律體系中的最佳規模效益的狀態不能出現,從而影響既存的法律最大限度的發揮其作用,增加了立法的成本,減少了立法的收益。
(三)國家強制力在法律中分布不科學。傳統法學認為,法律可以分為強行法和任意法兩種。由于我國長期以來采用政府主導型立法模式,立法的科學性很差。這主要就表現在行政權力和司法權力的投入在立法分配上存在很大的盲目性 :國家強制力是否投入和投入多少很少經過認真的實證分析,出于立法者片面的經驗或主觀臆斷的居多.有時甚至是有關方面進行立法尋租的結果。 除了造成社會財富的直接浪費,“減損社會效率”,還會“因不符合人們的理性,缺少利益驅動守法成本高昂而流于形式,因此造成損害法制權威這一高昂的機會成本”。
(四)立法權限不清晰,立法技術較差,法的沖突現象嚴重。立法法頒布之前各立法主體的立法權限極不明確,越權立法和法律沖突較多,有時甚至達到令人無所適從的地步。
以上弊端的出現皆不是偶然的。其深層次的原因我想有這樣幾個:首先,是由我國的社會發展進程決定的。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進行經濟體制改革和政治體制改革,由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變,整個社會處于轉型時期。 這一過程中社會關系各方面變動相對頻繁,立法活動受社會現狀影響,總是不能盡如人意。其次,我國缺乏法治的傳統,從立法到執法司法,法治現狀乃至法律文化都“與西方法律發達國家有明顯的時代落差” ,人們思想里一些舊觀念還在起作用,對西方的一些先進東西學的不夠。尤其是立法者受各種因素影響對立法的科學和民主缺乏耐心,而熱衷于應時立法等表面的一些東西。
針對我國立法現狀中成本較高的因素,我認為我國的立法活動可以采取以一下幾個措施,以便降低立法成本:
首先,在立法模式上應當逐步由政府推進型向社會自發型靠攏。當今我國的立法模式是以國家為主導的立法模式,即立法在法律關系尚不存在或尚不成熟,法律需求還沒有顯現出來的情況下啟動和進行的,目的是以法律為工具來促進有關的社會關系形成和壯大。但是這樣自然法與實在法本應具有的決定與被決定,被反映與反映關系出現了倒置,法律先于法律關系而出現。在此情形下,無論立法者多么“聰明仁圣”,多么細致地研究和鑒別別國的經驗,都不可能完全避免法律難以適應法律市場需求以及法律與現實脫節的惡果。而出現法律規范越多,離要達到的改革目標越遠的二律背反現象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因此社會改革的一個要求就是必須對立法者的立法行為加以規制。當立法者腳步進入某個領域,行政、司法權力就會接踵而至。國家強制力在該領域從無到有,立法成本不由不高。八十年代以來,一些西方發達國家在法律與經濟學領域興起一場“不規制”運動(deregulation)將立法問題實際上轉移為不立法問題 ,我國應當借鑒這些經驗,將法律形成的過程逐步向先由社會產生需求再由國家立法的方向傾斜。
其次,在立法程序上,應當建立和運行對單項立法的成本-收益實證分析體系。自法律經濟學產生以后,該學科發展迅速,“任何法律,只要涉及資源的使用,無不打上經濟合理性的烙印” 己漸成共識。受其影響,美國總統里根于1981年通過第12291號總統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規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標準。之后許多國家都接受了該做法。而我國立法法制定時卻沒有考慮到這一做法,僅僅就立法的現實問題進行了規定,未免有頭痛醫頭之嫌。
將成本-收益分析列入立法程序,將有助于我國立法真正走向科學化的道路。
最后,在一些相關工作上仍需繼續努力。例如對立法上作者素質的提高、對立法技術的重視、對執法和司法者的法律教育、對其他社會主體法律意識的培養等必須持續有效的進行。當前,借《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頒布施行的時機,對我國現行立法進行一定規模的修訂工作也是必要的。
總之,只要充分意識到立法成本在立法工作科學化進程中的重要性,在制度上和實際工作中不斷落實,我們相信我國在“依法治國”方面一定會取得更大的成就,我國距離真正的法治社會到來的一天不會很遙遠。
(2000年6月完稿,2006年6月重新錄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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