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軍 ]——(2012-7-10) / 已閱7141次
[案情]
2011年5月18日原告寧波某制衣有限公司與被告峽江某紡織品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產(chǎn)品購銷合同》。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各類網(wǎng)眼汗布共計數(shù)量11889公斤,總價款566673元。并約定,原告先匯定金12萬元,被告收到定金后40天內交清所有貨物。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付給被告12萬元,要求被告在2011年7月5日前履行全部交貨義務。2011年6月6日,被告發(fā)傳真給原告,原料已經(jīng)采購,要求原告確認品質。原告認為被告提出的品質標準太差,但時間緊迫不得不接受被告的要求。2011年6月20日、6月21日,原告又兩次傳真給被告,催促其交貨。而被告在2011年7月5日前僅僅交付了4826.4公斤貨物,占總貨物量的40.6%。2011年7月15日,被告發(fā)傳真給原告,請原告諒解未能按時交貨,并要求原告對其余貨物的交付期限予以明確。原告遂對剩余貨物的交貨期限給予了指示,并要求不得再延誤。最后被告提交了余下的全部貨物,原告也付清了全部貨款。
[評析]
本案的焦點之一是被告的行為是否違約。一種觀點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違約。因為被告雖然交貨超期,但是,原、被告雙方后來重新確定了履行期限,應當視為對合同的變更。被告在新的履行期內完成了交貨義務,其行為不存在違約。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在履行期屆滿時仍未交清全部貨物,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了履行遲延,屬于違約。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逗贤ā返77條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雖然對履行期限重新予以約定,可以視為對合同的變更。但是要注意的是,合同變更發(fā)生在履行期限屆滿后,也就是說,被告遲延履行的行為客觀存在,已經(jīng)構成了違約。其后,原、被告之間又商定履行期限并予以履行是在違約行為發(fā)生之后的情況,因此違約的事實是明顯的。
從這里我們可知,合同履行期限變更發(fā)生在不同時期其意義是不同的。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雙方當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協(xié)商一致重新確立的,是一般意義上的合同變更,當事人不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屆滿后,對履行期限重新約定的,雖然也是對合同的變更,但是,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的行為已構成違約。
因此,對遲延履行的一方是否當然適用定金罰則是本案的焦點之二。
定金是指合同的當事人為了證明合同的成立,保證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雙方的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后履行前,按合同總價款的一定比例或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預先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貨幣?傮w而言,定金根據(jù)其性質的不同分為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5種。定金是債的擔保的重要內容之一,在《民法通則》、《擔保法》及其解釋中均有相關規(guī)定,在實踐中其應用也相當普遍。
對于我國現(xiàn)行法上定金的性質,理論界存在著一定的爭議。定金的性質根據(jù)《擔保法解釋》第115條,第117條的規(guī)定,可以由當事人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其性質應當解釋為證約定金兼違約定金。
定金罰責的適用條件為以下幾個方面:
1、定金擔保合法有效。當事人之間的定金擔保合同合法有效,是定金罰則適用的前提。而定金擔保關系的合法有效取決于以下幾個方面:
(1)主合同有效。債權合同與定金擔保之間是主從合同的關系。根據(jù)從隨主的原則,主合同無效則從合同無效,又根據(jù)主合同無效的原因不同,定金的適用也不同,如果主合同無效是因為一般違法所致,收受定金的一方應當返還給對方,如果造成合同的無效責任是給付方且給收受方造成損失的,定金可以抵作賠償金。
(2)定金已經(jīng)交付。定金合同為實踐合同,而非諾成合同,其生效以交付為條件。《擔保法》第90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如果給付定金方遲延交付或只給付了部分定金,而對方予以接受的,則視為對定金合同的變更。應當注意的是,定金大于合同總價款的20%,超過部分無效。
2、合同一方有違約行為。如果合同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合同擔保或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的,在一方當事人拒絕訂立主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自然適用定金罰則。而實踐中,對于定金的性質多數(shù)沒有約定。根據(jù)《擔保法》第89條和《擔保法解釋》第120條的規(guī)定,在合同一方有違約行為時可以適用定金罰則。違約行為的形態(tài)有很多種,包括不履行、履行遲延、不完全履行、預期違約。有的人認為定金罰則只是適用于當事人一方拒絕履行和履行不能的時候。有人認為定金罰則應當還適用于遲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根據(jù)《擔保法解釋》第120條第2款的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苯Y合《擔保法》第89條的規(guī)定,定金罰則適用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預期違約的情形。
盡管如此,定金罰則針對不同違約形態(tài)適用條件也是不同的。不履行和預期違約行為都是當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一旦發(fā)生,當然完全適用該罰則。不完全履行包括給付數(shù)量上不完全,給付不符合質量要求,履行時間、地點不當?shù)惹闆r。根據(jù)《擔保法解釋》的規(guī)定,定金罰則僅適用于履行數(shù)量不完全的情形,其他幾種情況只有在違約導致不達合同目的的情況下才適用。
而在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并非一律適用定金罰則。應當根據(jù)遲延履行造成的后果來決定。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以致于另一方不達合同目的,則適用定金罰則。如果當事人一方有遲延履行行為但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xiàn),則不適用該罰則,但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應當按約在40天內交清貨物,但是,至履行期屆滿為止,被告僅向原告交付了40.6%的貨物,其行為屬于遲延履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雖然遲延,但是原告并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的行為造成原告經(jīng)濟上的巨大損失,以致不達合同目的。因此,對被告方不應適用定金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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