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嚴格依法正確適用財產保全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嚴格依法正確適用財產保全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嚴格依法正確適用財產保全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嚴格依法正確適用財產保全措施的通知
1991年9月27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經濟庭:
據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報告,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過程中,因法院保管不善,汽車的部分零件丟失,合議庭成員擅自以5000余元的價格將價值3.8萬元的北京吉普車(212)出賣,扣押的羊毛(計12876公斤,價值251082元)也被保管單位轉賣,致使第二審結案后無法執行。我們還發現,有的法院以財產保全壓當事人接受調解,有的法院在沒有申請人的申請和擔保的情況下采取保全措施又不慎重,給當事人甚至案外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為避免類似事件的發生,望各級人民法院經濟庭注意以下事項:
一、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應當慎重行事,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保全條件和保全范圍。沒有使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況的,不應當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原則上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并可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確有必要時依職權保全要特別慎重。
三、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應當依法作出裁定。
四、對于易損、易腐、鮮活物品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也可以交有關部門及時變賣,所得價款由人民法院繼續保全。
五、對生產工具、經營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如車輛、船舶等)確需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可只扣押有關證照,允許當事人繼續使用、營運,控制其收入;必須查封、扣押實物的,查封、扣押后一定要妥善保管、處置。
六、因保管不善或處理不當給當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損失的,法院依職權保全不當造成損失的,有關單位、法院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和酌情賠償。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