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人大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8年1月7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1月18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并經2024年3月27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的《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建議項目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計劃編制
第四章 法規起草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機制,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規范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
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的立法活動。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州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規定本州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
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
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
展理念;
(三)堅持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堅持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堅持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堅持有特色、可操作,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結合自治州實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七)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自治州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聘請立法顧問、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設立立法研究咨詢基地等辦法和措施,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事關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項,應當與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進行立法協商。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自治州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州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條 自治州內各級國家機關、政黨、團體、組織以及公民均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一條 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
第十二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送交立法項目建議書。建議書應當明確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對策、措施。提出廢止法規案建議時,提供廢止該法規案的必要性等說明。
公民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
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計劃編制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本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五年立法規劃,并在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完成。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分別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協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人民團體及社會各界的建議。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有關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審核、篩選、編制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請主任會議審定,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督促本部門聯系的單位、部門承擔的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工作。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五年立法規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四章 法規起草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案起草工作;對涉及本州立法權限范圍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項,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對個別綜合性、全局性、專業性較強的法規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九條 法規起草單位應當加強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銜接溝通,保證起草工作按時完成。
起草法規案,應當就需要立法解決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商會和向社會公開法規
案草稿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見。
第二十條 法規案涉及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
行政強制等設定以及關系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
位應當依法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負責起草的法規案,應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提請主任會議討論研究,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或者一個代表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六章的有關程序審議通過后,再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該法規案分送給代表。
第二十五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
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相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大會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大會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廢止法規案,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以書面、網絡等形式征詢公眾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廢止案,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代表團審議時,相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必要時,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該法規廢止案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大會主席團報告,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提請大會表決。
第三十二條 法規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案表決稿,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甘肅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準;經批準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法規說明和批準決定等有關備案材料送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相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
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相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先由相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者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也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案分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專門
委員會之間對法規案的重要內容,審議意見不一致時,向主任
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審定。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
員會、相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采取座
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涉及專業性較強的問題,或者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參加的論證會。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需要進行聽證的,經主任會議決定,應當召開有關基層和群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參加的聽證會。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暫不付表決滿兩年且沒有再次列入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
案人的說明,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案修改結果的報告,并再次審議。
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于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法規廢止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或者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五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并根據審議情況,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甘肅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準;經批準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法規說明和批準決定等有關備案材料送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自該法規實施之
日起一年內完成,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有關機關在期限內未
能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配套的具體規定不適當、與原法規相抵觸或者不一致的,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并要求重新制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
作機構應當對本部門所聯系的單位、部門承擔的配套規定的制定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并將檢查情況每年至少向主任會議報告一次。
第四十八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時進行清理。法規清理按照誰起草誰清理、誰實施誰清理的要求,運用動態清理、專項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清理等方式進行。清理情況的報告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匯總后向主任會議報告。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對口聯系部門、單位的法規清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和指導工作。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