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慶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甘肅省慶陽市人大常委會
慶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慶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2019年3月12日慶陽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2年4月22日慶陽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22年6月2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慶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慶陽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第三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前期物
第二節 物業承接查驗
第三節 物業管理用房、物業保修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物業服務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節 物業服務收費
第四節 物業服務人退出交接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新建住宅區和配套設施比較齊全的原有住宅區,應當實行物業管理。
配套設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區,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公有住房出售單位籌措資金,組織整治,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配套設施比較齊全的大廈、工業區等其他物業,推行物業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城鄉建設與管理和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治理體系,建立和完善物業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和物業服務市場化、社會化、專業化體系。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
(二)組織物業管理培訓;
(三)指導物業管理行業協會開展自律性規范的制定和實施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相關部門劃分已建成物業管理區域;
(二)指導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及培訓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
(三)監督管理前期物業招標投標;
(四)指導監督物業承接查驗、退出交接;
(五)監督物業服務人日常管理;
(六)指導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
(七)辦理物業管理行政許可及公示事項;
(八)建立物業管理檔案;
(九)處理物業服務矛盾糾紛投訴;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監督指導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等工作,督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矛盾糾紛,辦理物業管理公示事項,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的關系。
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建立社區服務、管理措施和機制,配合解決社區環境衛生、排水、道路等公共設施和公共服務方面存在的問題,廣泛宣傳發動群眾,引導社區居、村民遵規守約,營造良好的社區管理氛圍,指導監督轄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的服務管理活動,受理轄區業主的投訴舉報,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矛盾糾紛,組織社區開展公益宣傳、精神文明創建和文化娛樂活動。
第七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物業服務規范和標準,規范物業服務行為,督促物業服務人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提升物業服務水平。
第八條 鼓勵采用互聯網、物聯網等信息化、智能化技術,提升物業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推進智慧小區建設。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應當充分考慮規劃條件、土地使用權屬范圍、建筑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自然界限、社區建設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區建設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務便利化的原則。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確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并由一個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
(一)屬于獨立封閉式小區的;
(二)處于同一街區或者位置相鄰的;
(三)配套設施設備可以共享的;
(四)商貿、辦公、醫院、學校、工廠、倉儲等非住宅物業及單幢商住樓宇具有獨立共用設施設備,并能夠封閉管理的;
(五)其他可以整治成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根據前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項確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建筑物規模一般不小于三萬平方米。
第十條 新建住宅區編制的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包括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配套設施比較齊全的原有住宅區,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并已投入使用的,其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征求業主意見后予以核定。
已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重新核定。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或者變更后,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向全體業主、物業使用人公示。未聘請物業服務人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向全體業主、物業使用人公示。
第三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交付使用的物業專有部分建筑物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業專有部分建筑物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業專有部分交付使用時間滿兩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戶數達到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業主可以向建設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有關資料和數據,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符合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申請,十名以上業主也可以聯名申請。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六十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籌備組報送建筑物面積清冊、業主名冊、建筑物規劃總平面圖、共用設施設備交接資料、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確認資料等。
第十四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原產權單位承擔。無建設單位或者原產權單位的,由全體業主承擔。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推選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居民委員會代表組成。籌備組人數應當為七至十三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推選代表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被提名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的,其籌備組成員資格即行終止,籌備組應當從符合條件的推選人員中依次遞補。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負責下列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議題;
(二)起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三)確認業主身份、人數及業主投票權數;
(四)組織業主推選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五)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公示會議通知、業主及投票權數確認情況、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情況、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以及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材料文本,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復核或者修改,并書面告知異議人。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在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即自行解散。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之日起成立。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還可以對住宅改變用途從事經營活動、停車管理、垃圾管理、廣告管理等作出特別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依章程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規約開展活動。
業主人數少于五十人,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人數在一百人以上(含本數)的,可按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舉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業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人。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在召開會議二十日前將征求意見書送達業主。
業主大會會議需要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簽名;業主委托代理人表決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本人和業主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委托書。提倡采用信息技術手段進行表決。
業主大會會議投票表決的全部資料應當保存三年以上,業主可以查詢、復制相關原始資料,并依法實施監督。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發生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況,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會議職責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督促居民委員會及時組織召開。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委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具有同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四)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模范履行業主義務;
(五)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時間;
(六)本人及其近親屬不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業主委員會候選人由業主推薦或者自薦,籌備組應當檢查參選人資格,根據物業規模、物權份額、委員的代表性和廣泛性等因素,按照多于應選人數三至五人確定候選人名單。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的選舉材料應當載明候選人是否受到過刑事處罰,是否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情況等信息,并向業主公開。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定期、臨時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督促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六)組織和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補交、續交和使用;
(七)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通過。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示下列信息:
(一)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
(三)物業服務合同;(四)經業主大會決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建設的車位、車庫及其處分情況;
(五)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補交、續交和使用情況;
(六)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收益及其分配與使用詳細情況;
(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業主委員會委員工作津貼詳細情況;
(八)其他應當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事項應當持續公示;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的事項,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的信息,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查詢、復制前款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信息及相關原始資料并依法實施監督,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有權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二)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連續三次以上的;
(三)法律、法規、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委員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或者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情形的,其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屬于業主共有的其他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業主委員會、業主、居民委員會、其他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八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
(二)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三)侵占、挪用業主共有財物;
(四)利用職務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業服務人、有利害關系的業主的財物、報酬,或者謀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
(五)向物業服務人銷售商品、承攬業務;
(六)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業主資料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七)阻撓、抗拒業主組織行使職權;
(八)審計期間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九)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
(十)業主組織改選后或者業主組織成員職務終止后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印章以及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
(十一)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舉報人;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逾期未換屆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助其限期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業主共有的其他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三十一條 尚未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一節 前期物業
第三十二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人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人,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但是,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房屋建筑面積小于三萬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設項目內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積),經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與新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節 物業承接查驗
第三十六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新建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進行物業承接現場查驗。未經現場查驗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使用,物業服務人不得承接。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邀請業主代表、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參加物業承接現場查驗,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予以協助。
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三十七條 實施承接查驗的物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取得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并經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二)水、電已納入城市管網,安裝了分戶計量裝置和控制裝置,并對物業管理用房、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用戶配置了獨立的水、電計量裝置;
(三)管道燃氣、集中供熱主管網覆蓋的區域,完成了住宅室內外燃氣、供熱管道的敷設且與相應管網連接,并按照規劃要求安裝了分戶計量裝置和控制裝置;
(四)光纖、有線電視傳輸通信線路及電話、寬帶和有線電視端口敷設到戶,地下通信管道敷設到位且與城市公用通信管道相連接,安全監控裝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設施設備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配置到位;
(五)電梯、二次供水、高壓供電、消防設施、壓力容器、電子監控系統等公共設施設備取得使用合格證書;
(六)按照規劃要求完成了教育、郵政、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設施建設;
(七)按照規劃要求完成了小區道路建設,并與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連;
(八)按照規劃要求完成了綠化建設及車庫、車位等配置;
(九)建筑物及其配套設施標志標識完整、清晰;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
鼓勵實行住宅物業住房品質分類。規劃設計對住宅物業住房品質有明確標準要求的,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按要求進行查驗。
第三十八條 物業承接應當現場查驗并形成書面記錄,參與人員共同簽字予以確認。
經現場查驗,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承接協議;不符合的,應當制作書面整改計劃,由建設單位按照計劃要求整改,并于整改完畢后組織復驗。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承接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將承接查驗情況和承接協議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人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節 物業管理用房、物業保修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規劃、設計新建住宅小區時,應當按照不低于開發建設住宅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的比例確定物業管理用房。但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其中業主委員會用房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可以從物業管理用房中調劑。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使用的房屋,具備水、電、通風、采光、簡單裝修等使用條件,且設有服務廳、辦公用房、衛生間、庫房等設施。
物業施工圖應當注明物業管理用房具體位置,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核定,并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前予以確定。
建設單位在申請不動產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物業管理用房幢號、室號、建筑面積等資料。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人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銷售房屋時,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經批準的規劃設計方案、物業管理區域資料、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等材料和物業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信息,并向房屋買受人提供書面告知材料。
建設單位與房屋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在物業保修期內未及時履行物業質量保修義務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可以申請使用物業質量保修保證金予以維修。
物業保修期滿,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剩余的物業質量保修保證金及孳息退還建設單位。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 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依法從事物業服務活動,接受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五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人移交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一)物業服務人的營業執照、項目經理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合同、維修保養單位的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房屋裝飾裝修和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慶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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