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則
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則
甘肅省平涼市人大常委會
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則
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則
(2018年5月4日平涼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6月28日平涼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程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突出地方特色,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平涼市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法律授權范圍內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立法工作必須堅持黨的集中統一領導,貫徹落實黨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需要,建立立法重大事項請示報告制度,確保立法工作始終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立法目的明確,結構合理,邏輯嚴密,條文具體,語言精煉,格式規范。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等都可以作為立法項目建議人,提出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鼓勵、引導和支持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積極參與立法工作。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每年可向社會公開征集事關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的立法項目建議。社會各界可隨時向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審核、匯總,并與政府規章規劃計劃相銜接后,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其他機關、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匯總。縣(市、區)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由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收集、匯總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建立立法項目庫制度。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征集、搜集和調研論證到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嚴格篩選、科學評估后建立立法項目庫。
立法項目庫來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議案、建議;
(二)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
(三)公開征集的立法建議項目;
(四)通過立法后評估、法規清理、執法檢查、專項調研發現的應當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項目;
(五)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通過調查研究提出的建議項目。
立法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調整一次。
第八條 申報立法項目,一般應當完成可行性論證、調研、編制項目建議書、起草法規草案文本等項目的前期工作。
擬制定市域性法規的,項目前期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制定其他區域性法規的,項目前期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法規實施地縣(市、區)政府負責。
列入立法規劃或立法計劃項目的前期工作,根據需要,也可以由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負責牽頭實施。
第九條 法規項目的建議人應當在法規項目建議立項前組織開展立法調研、立項論證或者委托有關機構進行立項論證,充分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社會組織、專家學者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十條 法規項目建議人向常務委員會報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建議書;
(二)立項論證報告;
(三)法規草案建議稿和注釋稿;
(四)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匯編;
(五)相關理論研究成果及背景資料。
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等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可以只寫明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
提出廢止或者解釋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的,只提交立項建議書和廢止或者解釋法規的說明。
第十一條 法規立項建議書一事一報,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依據;
(二) 法規擬規范的主要內容;
(三)擬通過地方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通過地方立法創立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措施;
(五)法規擬出臺時間和實施效果評估。
第十二條 法規立項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關于必要性的論證情況;
(二)關于合法性的論證情況;
(三)關于合理性的論證情況;
(四)關于可行性的論證情況;
(五)關于立法準備情況的說明;
(六)其他應當說明的情況。
第十三條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立項:
(一)屬于地方立法權限,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確,具有可行性;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四)法規草案建議稿比較成熟,制度設計合理,解決問題措施可行;
(五)符合立法技術規范,邏輯結構嚴謹,語言表述精煉。
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優先立項:
(一)保障國家重要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項目;
(二)保障本市中心工作的項目;
(三)社會領域、民生方面的重要項目;
(四)本市特別急需的項目;
(五)其他應當優先立項的項目。
第十四條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超越立法權限或者主要制度、內容與上位法相抵觸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確,或沒有解決問題的制度、措施的;
(三)主要內容重復上位法的規定,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之中的;
(四)主要制度設計脫離實際,難以操作和執行,或者主要內容為倡導性、鼓勵性規定的;
(五)已列入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計劃,或者規章實施不滿兩年的;
(六)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政策措施或者道德規范調整,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可以解決的;
(七)法規草案建議稿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修改完善的。
(八)其他不予立項的情形。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是常務委員會對本屆及本年度立法工作作出的具體規劃和安排。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每五年制定一次,與常務委員會的任期一致。立法計劃根據立法規劃每年制定一次。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立法項目庫內容,編制立法規劃及立法計劃征求意見稿,并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見:
(一)在市級報紙、網站等主流媒體上公開征求意見;
(二)采取發函、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市政協委員和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三)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立法規劃分為規劃儲備項目、調研論證項目和法規起草項目。立法計劃分為審議、起草(修改、廢止)、和調研項目。項目滾動推進,依次遞補,適時調整。
(一)審議項目:屆內或本年度內安排審議的上屆或上年度審議未通過、結轉的法規案和初次審議的法規案。
(二)起草項目:完成調研論證,已啟動法規草案起草,為下屆或下年度立法作準備,條件成熟時可以提請屆內或本年度內初次審議的法規案。
(三)調研項目:屆內或本年度內調研論證,條件成熟時可以列入下屆或下年度的起草或審議項目。
(四)儲備項目:擬在未來五年的后兩年進入法規起草類或者調研類項目,根據其進展情況,在制定今后立法計劃時優先考慮。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擬定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建議草案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建議,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印發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立法規劃、立法建議項目等實際情況,在每年下半年擬定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立法計劃一般應為立法規劃所列項目。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意見形成計劃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前,應當征求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應當及時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立法規劃及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實施情況做出適當補充和調整。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調整,主要有項目間調整、項目增補、撤銷項目等方式。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調整,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調研論證后,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調整建議。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調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立法規劃及立法計劃,應當分項載明擬提案人、歸口工作機構、起草部門、完成時限、要求送審和安排審議的時間,并根據需要提出督促落實措施。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后,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落實的組織、協調和督促工作。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督促所聯系的部門、單位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落實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由政府各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組織、協調、督促和落實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提案人,應當召開法規起草開題會,成立法規草案起草小組,具體負責法規草案的起草等工作。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團體、公民等可以向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機關或人員提出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第二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由該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法規案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就需要立法解決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商會和向社會公開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見。
專業性較強、內容較為復雜的地方立法項目,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由相關單位委托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以及關系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應當采取條旨和條文說明相結合的方式。
條旨應當集中概括本條主要內容。
條文說明應當對重點、難點條款的依據和理由進行說明、注釋。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討論稿、征求意見稿、送審稿應當分階段、分范圍廣泛征求意見。
法規草案征求意見稿應當由起草單位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送審稿應當由提案人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初審。
初審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同上位法相抵觸;
(三)是否具有實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
(五)出臺的時機是否成熟。
初審意見建議應及時反饋。提案人應根據初審意見進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條 提案人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同時提供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和立法參考資料。
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法規的調研、論證、起草和征求意見情況;
(四)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
(五)法規主要制度和措施設計情況;
(六)法規涉及的管理體制協調情況;
(七)法規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事項,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征求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
(八)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的其他問題。
法規草案參考資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規草案依據的上位法文本;
(二)與法規草案有關的上位法規定;
(三)相關的國務院部委規章;
(四)本省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以及有關同類規范;
(五)有關重要政策規定;
(六)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初次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規草案、說明及有關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和參考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提前對法規草案進行熟悉,征詢有關方面意見、建議,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就法規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草案主要內容、主要問題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主要審議該法規草案是否屬于本市立法權限;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是否符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是否與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相銜接。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應當征求省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會議審議再表決。根據需要,可以經三次會議審議再表決。
法規廢止案、作部分修改的法規修正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可以在當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交付表決。
第三十六條 第一次審議為初步審議。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作法規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草案主要內容等基本情況的說明。
根據審議需要,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分組會議上,可由工作人員全文宣讀法規草案,使組成人員充分熟悉法規草案內容。
在聯組或分組會議上,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審議發言應當簡明扼要,依據充分,條理清楚,內容具體。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因故未出席審議會議的,可以書面提交意見建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法制委員會委員應當列席會議,立法顧問可應邀列席會議。法制委員會委員、立法顧問對法規草案的重要意見應當書面提交。
法規案審議期間,列席會議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分組情況派工作人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七條 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
第二次審議為深入審議。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在聯組或分組會議上,對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作進一步審議。重點對修改的主要內容、重要的不同意見的說明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二次審議后,如果沒有大的修改意見,由法制委員會對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統一審議,形成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如果修改意見較大,由法制委員會就主要問題深入討論研究后,對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審議完善,形成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下次會議審議表決。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和立法顧問可以應邀列席法制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審議涉及面廣、綜合性較強的重要法規案時,為便于調研論證、征求意見、修改完善,可以實行隔次會議審議。
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可以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規案審議期間,聯組或分組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負責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可印發審議簡報。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對一些專業性較強的事項進行聽證和調研考察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組織聽證和調研考察,也可將法規草案送相關機關、有關專家、立法顧問和立法聯系點征求意見。
法規案審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有關問題要求組織視察、座談討論或者舉行聽證,具體情況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立法聯系點負責人列席會議,也可以有組織地邀請公民旁聽全體會議。
第四十一條 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提請表決前,應當將法規草案文本和有關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征求意見。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先由工作人員全文宣讀法規草案表決稿,再次征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后,可交付會議表決。
表決法規案時可以采取舉手表決、按電子表決器表決、無記名投票表決等方式進行。表決方式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報送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立法說明和相關的立法參考資料。
第四十五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的法規附有重要修改意見清單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修改意見清單進行修改,修改內容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修改情況印發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六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法規說明等有關備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規定的。
法規的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兩年后,主要負責執行的部門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國家和省立法情況、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可以安排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組織開展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
第五十條 本規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自修訂通過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