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蘭州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政府
蘭州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蘭州市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2016年12月27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10號公布 2021年11月25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21〕第3號第一次修改 2022年5月26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22〕第1號第二次修改 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地質災害,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甘肅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防治管理活動。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突出重點,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職能部門分類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質災害防治工作聯動機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并將地質災害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應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建、水務、交通運輸、國資、城市管理、人防、氣象、地震、教育、民政、應急、文化旅游、衛生健康、林業、農業農村、公安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轄區內地質災害調查評價、監測預警、應急保障和綜合治理體系,建設應急救援和避難場所,定期組織演練,提高協同聯動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質災害災情信息發布制度,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向社會公眾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災情、險情信息和應急處置工作信息,及時發布地質災害預警預報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地質災害災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地質災害防治科學研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知識,增強單位和個人的地質災害防治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勵社會和個人在市、縣(區)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和參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受地質災害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開展和配合協助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或阻撓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防治方案
第十一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建、水務、交通、應急等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原批準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內容包括:
(一)地質災害現狀與發展趨勢;
(二)防治原則、目標和主要任務;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
(四)地質災害防治項目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公布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上年度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情況,擬訂市、縣(區)本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對本年度地質災害防治任務作出明確安排,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的內容包括:
(一)主要災害點的分布;
(二)地質災害的威脅對象、范圍;
(三)重點防范期、重點防范區域;
(四)年度地質災害趨勢預測、重點預防的地質災害隱患;
(五)地質災害調查與監測工作安排;
(六)防治項目與防治措施等;
(七)地質災害的監測、預防責任人。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并為公眾查詢提供服務。
第三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十六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建立地質災害易發區內以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為主體的群測群防隊伍,組織開展防災知識技能培訓,增強識災報災、監測預警和臨災避險應急能力,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巡回檢查,建立巡查檔案。
群測群防人員有權勸阻、制止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行為,對發現的險情應當及時處理和報告。
群測群防人員補助經費列入當地人民政府年度地質災害防治經費預算。
第十七條 縣(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地質環境群測群防監測的技術指導,幫助群測群防監測人員掌握地質環境監測基本知識,指導基層組織設立群測群防簡易監測點。
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縣(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開展地質災害隱患簡易監測,配合群測群防監測人員做好臨災預報,并協助組織災害發生前的救助、避險工作。
第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質災害隱患調查、排查制度,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隱患點開展經常性巡回檢查、核查和調查,掌握隱患發育特征、動態變化情況和防治措施落實情況。對可能威脅城鎮、學校、醫院、集市、工礦區和村莊、部隊營區等人口密集區域的重大隱患點,制定落實監測和防治措施,及時消除災害隱患。
第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作本轄區內的《地質災害防災避險明白卡》和《地質災害防災工作明白卡》并發放給監測、預防責任人和防治責任單位。
《地質災害防災避險明白卡》應當標明:地質災害類型、規模、災害體與住戶的關系、災害誘發因素、監測人員及其聯系電話、預警信號及發布人、撤離路線、安置地點、負責人及其聯系電話、救護單位、住戶注意事項等。
《地質災害防災工作明白卡》應當標明:地質災害位置、類型及其規模、誘發因素、威脅對象、監測負責人、監測的主要跡象、預警的主要手段和方法、臨災預報的判據、避災地點、疏散路線、報警信號、疏散命令發布人、搶險單位負責人、治安保衛單位負責人、醫療救護單位負責人值班電話等。
《地質災害防災避險明白卡》和《地質災害防災工作明白卡》的主要內容應當在地質災害隱患范圍內公告。
第二十條 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氣象、市應急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地質災害氣象風險預警信息系統,聯合向公眾發布地質災害氣象風險預警信息。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由地質環境監測點、地質環境監測站和地質環境監測信息系統組成的地質環境監測網絡,對地質災害隱患進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二條 縣(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管護工作,保障其防災減災效能的發揮。
第二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拆除或者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向項目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項目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征得組織建設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的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進行拆除或者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
第二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確定的主要地質災害隱患分布情況,設定本轄區內的主要地質災害隱患的邊界警示。
第二十五條 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置明顯警示標志。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對已建、新建工程可能引發、加劇地質災害的情形,其所有權人、建設單位等相關監測、預防責任人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采取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準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設配套地質災害防治工程。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交付使用,縣(區)人民政府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治理項目實施過程的質量監督和安全管理。
主體工程與配套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同時驗收合格后,其所有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應當負責配套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日常維護工作,定期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并報告縣(區)人民政府或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質災害應急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每五年修訂一次,遇有重大變故及時修訂。
第三十條 發現地質災害災情、險情時,群測群防人員、事發單位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報告縣(區)人民政府和同級應急、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小型以上地質災害災情或者險情發生后,事發地縣(區)人民政府和縣(區)應急、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一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應急、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將災情或者險情及時通報相關部門和可能受影響的相鄰縣(區)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條 地質災害或者險情發生地的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險情或者災情擴大。
情況危急時,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先行組織受威脅群眾躲避險情。
第三十二條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險情,需立即應急搶險處置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搶險救援工作。
應急搶險處置方案由應急搶險現場指揮部確定,并指定符合要求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開展應急搶險排險處置,同時明確排險經費結算原則。
人為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應急搶險費用,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應急搶險處置后,有權向責任單位、責任人依法追償。
第三十三條 地質災害應急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單位應當從應急搶險救援儲備庫中抽取確定,可不進行招投標,但應當抄送同級招投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根據地質災害應急處置需要,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調集人員,征用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組織避災疏散、拆除直接威脅人民群眾生命安全或者妨礙搶險救災的建(構)筑物等措施。
征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交通工具、設施、設備的,事后應當及時歸還,并依法給予補償;拆除建(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受災群眾,做好社會穩定工作,并根據地質災害災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統籌規劃、安排受災地區的災后重建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質災害應急平臺和物資儲備制度;組建地質災害應急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隊伍和應急專家隊伍等應急搶險救援儲備庫,并向社會公示;組織開展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演練,增強突發性地質災害的處置保障能力。
第五章 地質災害治理與搬遷避讓
第三十七條 經專業監測、調查認為需采取搬遷避讓或工程治理的地質災害危險區,由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明確治理工程或搬遷避讓措施。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確定,應當與地質災害形成的原因、規模以及對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適應。
無法治理或者治理成本過高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生命、財產受威脅的住戶搬遷避讓。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分析論證地質災害的成因,認定治理責任主體。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引發地質災害的責任主體承擔治理責任。存在多個治理責任主體的,各自承擔相應治理責任。
因自然原因產生的治理費用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九條 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其防治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負責地質災害治理工程,依法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開展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工作;
(二)在治理工程施工前,應當將勘查、設計資料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三)負責治理工程實施期間的監測、管理工作;定期向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施工進度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并報告縣(區)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四)竣工驗收時報請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合格的,于三十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送交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搬遷避讓措施與扶貧開發、生態移民、棚戶區改造、經濟適用房建設、廉租房建設、新農村建設、小城鎮建設、土地開發整理等相結合,統籌安排資金,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受地質災害威脅群眾的搬遷避讓工作。
第四十一條 搬遷避讓住房安置可采取集中建房、分散自建、自行購房等多種方式,按照節約、集約用地和因地制宜的原則組織開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搬遷避讓安置項目進行驗收。
第四十二條 實施搬遷避讓或無法治理的地質災害危險區,應當劃定為禁建區或慎建區。
地質災害禁建區內,除進行危巖滑坡整治、綠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嚴禁其他建設活動。地質災害慎建區內,從嚴控制工程建設活動。凡在慎建區內申請選址,必須先進行建設用地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四十三條 從事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廢渣、廢石和尾礦等廢棄物,對形成的危巖、危坡等地質災害進行恢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防止產生地質災害。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應急行政主管部門、同級相關部門應當嚴格遵守地質災害防治資金管理使用規定,并對資金使用結果負責,接受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市、縣(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審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資金的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地質災害防治經費的;
(二)未及時向社會公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或者拒絕提供查詢服務的;
(三)接到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報告后,未立即派人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違反地質災害防治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的有關手續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