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蘭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政府
蘭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蘭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2023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審查,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維護法治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甘肅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甘肅省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本市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發布、備案、評估、清理、解釋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工作制度、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計劃、工作方案、請示報告、應急預案、表彰獎懲、人事任免、財務管理、工作考核、轉發上級文件,以及規劃類文件和專業技術標準類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正確政治方向;
(二)維護法治統一;
(三)權力和責任相一致;
(四)精簡和效能;
(五)依法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六)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內的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本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辦公機構負責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起草程序審核、批轉、安排會議審議以及配合報送備案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備案相關工作。
第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適當性負責。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注重實效的原則,加強制定計劃的統籌,嚴格控制規范性文件的數量。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機關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下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性規定。
通過自行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可以滿足履行職責需要的,應當自行制定或者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提請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政府辦公機構制定或者轉發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涉及的政府履職所需輔助性法律服務,應當依法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所需資金在年度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
第二章 制定與公布
第八條 下列主體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本市各級人民政府;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臨時機構、部門內設機構、部門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受行政機關委托執法的機構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并實行動態管理,根據有關規定和工作變化,對制定主體進行核實增減,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調研起草;
(二)征求意見;
(三)合法性審核;
(四)集體審議決定;
(五)公布;
(六)備案。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范性文件時,可以確定由一個或者幾個行政機關具體負責起草。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由一個行政機關主辦,其他的配合。
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關領域專家、研究機構、其他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以及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內容進行全面論證。
第十二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并同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相銜接;
(二)堅持從實際出發,具有可操作性;
(三)條文內容應當簡明清晰,用語準確規范;
(四)文種使用正確,符合黨政機關公文處理規范要求。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證明事項等內容,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和環節;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六)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或者與上位法的目的、原則相違背,旨在抵消、改變或者規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七)與黨中央重大決策不相符或者與國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八)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
(九)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職責或者與其他機關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各有關機關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時,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原則上不在規范性文件中規定;確需規定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各方意見及其理由,以及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官方網站或者報刊、電視、廣播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征求意見,并同步在甘肅省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統發布征求意見公告,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還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相關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起草單位認為規范性文件不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政府規范性文件涉及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起草單位可以送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會審。
第十七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起草單位內設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的初審,集體研究審議后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由政府或者政府辦公機構批轉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其內設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起草單位未完全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提請集體討論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體審議。
第十九條 報請審議的政府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將下列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辦公機構:
(一)提請審議的請示和規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擬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內容;
(三)征求意見的匯總、采納、協調處理情況;
(四)制定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政策文件;
(五)起草單位內設法制機構為本單位集體審議所出具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六)起草單位法律顧問在集體審議前為該單位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根據規范性文件涉及的內容,需提交公平競爭審查意見、風險評估報告、專家論證情況或者結論等材料。
第二十條 報請審議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市、縣(區)人民政府辦公機構應當對報送材料的完備性、規范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至少在提請審議前五個工作日批轉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起草單位限期補全,逾期不補全的,可以退回起草單位重新報送。
第二十一條 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規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少于五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補正材料及修改期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核時限。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集體審議通過,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發布。
發布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文號、文件名稱、發布日期、施行日期、有效期和備案登記號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及時通過政府公報、官方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公開向社會發布,不得以內部文件形式印發執行。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制定機關不得授權所屬部門或者下屬機構行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
第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規定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確因法定事由或者國家政策需要,有效期需超過五年的,應當在規范性文件中作出說明并明確有效期;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二年。
第三章 備案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政府規范性文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部門規范性文件,向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布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按照第二項規定報送備案;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時,徑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及相應的電子文本: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兩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兩份;
(三)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和相關材料兩份。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備案受理:
(一)提交備案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備案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的,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材料。補報的備案材料符合備案要求的,予以受理;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重新報送。
不屬于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的,不予受理,將材料退回。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經審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規定不適當的,經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由制定機關在三十日內進行修改或者糾正;制定機關逾期不修改或者糾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提請有撤銷權限的機關予以撤銷;
(二)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規定的,經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由制定機關停止執行該規范性文件,并按規定補正程序后重新審查發布;
(三)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其提出處理意見,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提出處理意見時,應當出具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意見書。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有違法違規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異議,也可以向該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機關提出審查建議。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官方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告準予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市、縣(區)人民政府作出改變、撤銷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的,應當通過官方網站,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各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經審議通過或者批準后,由制定機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三十四條 制定機關認為規范性文件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組織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確需繼續實施的,制定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定制定并重新發布實施。
政府規范性文件評估的具體工作由規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實施機關承擔。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開展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規范性文件實行定期清理制度,每三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時清理,清理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政府規范性文件清理的具體工作由規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實施機關承擔。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應當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內容和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備案審查機關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規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
(二)越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三)涉及重大事項或者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未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
(四)未經其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或者未采納其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意見,導致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內容違法的;
(五)其他違反本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制定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備案審查機關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督促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布規范性文件不報送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的;
(三)漏報、遲報、瞞報應當報備的規范性文件,經督促仍不補報的;
(四)拒不執行備案審查意見的。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26日發布的《蘭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