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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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政府
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實施辦法
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實施辦法
《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23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四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本市供熱用熱活動,根據《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供熱用熱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三條 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負責全市供熱用熱的日常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供熱用熱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并開展咨詢、宣傳和教育;
(二)配合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門草擬城市供熱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負責城市供熱運行保障、質量監督、安全生產、應急處置等工作;
(四)協調處理供熱用熱相關信訪、投訴以及重大供熱用熱矛盾糾紛;
(五)配合發展改革等部門監審、核定和測算供熱成本,做好供熱價格調整;
(六)推廣應用供熱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
(七)建設、管理和維護供熱信息化管理平臺;
(八)其他供熱用熱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區)住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供熱用熱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并開展咨詢、宣傳和教育;
(二)監督、管理和協調供熱用熱工作;
(三)審批新建、改建、擴建和更新供熱設施;
(四)核發《供熱許可證》,并進行年度檢驗;
(五)監督檢查供熱質量及安全生產情況;
(六)處理供熱用熱相關信訪、投訴,調解供熱矛盾糾紛;
(七)配合發展改革等部門監審、核定和測算供熱成本;
(八)配合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做好供熱信息化管理平臺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九)其他供熱用熱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關部門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城鎮集中供熱價格的制定與調整、權限范圍內集中供熱項目的立項等工作;
(二)財政部門負責供熱專項資金的預算安排及統籌保障等工作;
(三)工信部門負責熱電聯產企業的煤、電、鐵路運輸等生產要素的協調平衡等工作;
(四)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做好熱源廠(站)及其他供熱設施建設用地的保障等工作;
(五)生態環境部門負責供熱項目環評審批,供熱設施污染物排放、環保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六)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供熱設施相關特種設備、供熱價格監督管理等工作;
(七)應急部門綜合監督管理供熱用熱相關安全生產工作,指導、協調和監督住建行政主管部門供熱安全生產相關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做好與供熱用熱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縣(區)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轄區內開展下列工作:
(一)開展供熱用熱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二)開展供熱用熱設施改造的動員協調;
(三)處理、調解供熱用熱信訪、投訴和糾紛;
(四)其他需要配合的供熱用熱日常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縣(區)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反饋本轄區內供熱用熱方面存在的問題和熱用戶意見訴求。
第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和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調解處理供熱用熱糾紛,宣傳供熱用熱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動員熱用戶提高用熱安全意識,并配合做好管轄范圍內的其他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第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單位應當依法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和約定履行供熱用熱過程中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合理確定集中供熱范圍,以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房為主,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鼓勵跨行政區域的供熱設施共享。
第十條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經法定程序批準后組織實施。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房集中供熱范圍內,且具備供熱余量的區域,除有特殊供熱需求以外,不得新建供熱鍋爐房。
已有的分散鍋爐房,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依法有序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熱管網(調峰和應急熱源除外)。
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房集中供熱范圍以外或者不能滿足新建項目供熱需求的區域,應當優先考慮建設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熱系統。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提出新建、改建、擴建和更新供熱鍋爐、熱網及其他供熱設施申請的,縣(區)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審核建設項目的供熱方式及熱源等,確定供熱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核通過的供熱方案及相關部門審批通過的手續,建設供熱用熱設施,不得擅自改變供熱方案確定的供熱方式。
第十三條 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供熱管網需要穿越某一區域或者建筑物、構筑物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施工對相關設施造成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 老舊住宅的供熱設施應當限期實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確定,改造資金可以由政府、供熱單位及熱用戶等多渠道籌措解決。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簽訂供熱用熱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監制。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技術規定和合同約定按時、安全、穩定供熱,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指導熱用戶正確使用供熱設施;
(二)應當向熱用戶公示《供熱許可證》、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報修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咨詢和反映的供熱問題;
(三)供熱期前,應當進行注水、試壓、排氣、試運行等工作,并提前五日告知熱用戶;
(四)供熱期間,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因管網泄漏等的報修,應當及時到達現場進行搶修;
(五)供熱期間,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除突發情況外,應當提前兩日通知熱用戶。
第十七條 因氣候原因需要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的,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會商預判,報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布。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供熱單位相應補貼。
第十八條 根據使用性質,對熱用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計費:
(一)第一類為住宅;
(二)第二類為辦公、學校、醫院;
(三)第三類為賓館、飯店、招待所;
(四)第四類為商業營業性用房、廠房、車間。
熱用戶分類供熱價格由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新建住宅供熱設施保修期第一個供熱期,實行整體供熱。已辦理交房手續的,由熱用戶繳納熱費,未辦理交房手續的,由建設單位繳納熱費。
第二十條 供熱面積以建筑面積為準。供熱單位或者熱用戶對供熱面積存有異議的,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或者向具備房屋測繪資質的單位申請測量,按照實測供熱面積計算熱費。
第二十一條 實行分戶用熱計量的熱用戶,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計收熱費;未實行分戶用熱計量的熱用戶,按照房屋建筑面積計收熱費。
供熱單位收取熱費后應當及時向已繳費熱用戶開具統一發票。
熱用戶逾期不繳納熱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繳納違約金。經書面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繳納熱費和違約金的,供熱單位可以中止供熱。但是應當事先通知熱用戶,并不得影響其他已繳費熱用戶的正常用熱。
第二十二條 申請停暖的熱用戶,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供熱單位在收到申請后,應當在十日內予以答復。
熱用戶停暖可能危害相鄰熱用戶用熱安全和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供熱單位對其停暖申請不予同意并書面告知理由。
按熱計量收費和按面積收費的熱用戶辦理停暖的,均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向供熱單位繳納基本熱費,用以補充供熱固定成本。基本熱費的收取辦法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熱用戶辦理停暖后,私自接通供熱設施供熱的,應當向供熱單位繳納熱費。
第二十三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導致熱用戶室溫低于法定或者約定溫度,供熱單位在四十八小時內未予解決的,應當向熱用戶按日退還熱費。室內溫度低于法定或者約定溫度二攝氏度以內,按日退還熱用戶日標準熱費的百分之五十;室溫低于法定或者約定溫度超過二攝氏度的,按日退還熱用戶日標準熱費的百分之百。
符合退費規定的,供熱單位應當在本采暖期結束后一個月內退費。
第二十四條 熱計量裝置損壞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無法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的,熱費暫時按照建筑面積收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熱用戶擅自改動、故意損壞共用管道控制裝置或者熱計量裝置的,由供熱單位及時更換修復,產生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二十五條 熱費由供熱單位向熱用戶收取。供熱單位收取熱費時,應當采取設立便民收費點、開通網絡支付、委托金融機構等多種方式為熱用戶提供便利。
熱用戶通過前款繳費方式進行繳費有困難的,供熱單位可以上門收費,并應當出示相關證件。
第四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期內的管理維護責任。供熱設施保修期不低于兩個供熱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應順延。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供熱設施移交。移交時,建設單位與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簽訂交接協議,明確供熱設施維護界限和責任,建設單位應當將供熱設施移交情況予以公示。
經過改造后,具備移交條件的老舊住宅供熱設施,按照前款執行。
第二十八條 供熱鍋爐房、換熱站至居民熱用戶樓棟單元閥前的管網及樓內共用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納入供熱成本,不得另行向熱用戶收取。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專有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更新、改造;保修期滿,由熱用戶負責維修、更新、改造。
供熱單位按照熱用戶要求對專有供熱設施進行維修時,應當向熱用戶明示維修項目、收費標準、消耗材料等清單,經熱用戶簽字確認后實施維修,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三十條 任何部門或者單位不得向熱用戶收取熱計量裝置強制檢定費用。
供熱單位或者熱用戶自愿委托相關機構對計量裝置進行檢定的,按照“誰委托、誰付費”原則,檢定費用由委托方支付,經檢定確有問題的,由供熱單位承擔檢定費用,并免費為熱用戶更換合格的計量裝置。
供熱計量裝置達到設計使用期限后由供熱單位負責更換,更換費用納入供熱成本。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單位發現熱用戶有《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效果行為的,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所在縣(區)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后,縣(區)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識別標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變賣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應當建立日常檢查和定期巡查制度。配備專業維修人員按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技術規程和標準進行維修養護,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轉。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四條 本市供熱管理和服務應當逐步實現信息化、智能化。
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縣(區)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在線監管平臺,加強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質量、供熱設備的安全運行等供熱情況的實時監測,不斷提升供熱管理和服務水平。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信息化、智能化建設和改造,積極配合、參與在線監管平臺的建設。
第三十五條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市供熱單位信用評價管理制度。
縣(區)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單位誠信檔案,對轄區內供熱單位進行綜合信用評價。
評價結果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向社會公布,作為對供熱單位實施獎補措施或者懲戒退出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依據《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供熱期內,每月隨機檢測總供熱面積1.5%至3%的熱用戶室溫,并將檢測結果建立檔案。
第三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三十日內向縣(區)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熱準備情況;供熱期開始后三十日內,報送本供熱期的供熱面積、熱用戶數量等供熱基本情況。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根據市、縣(區)人民政府供熱應急預案要求,制定相應的供熱應急預案,做好物資儲備,組建應急維修隊伍。在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及時啟用相應應急備用熱源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修。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熱投訴處理機制,設立多種供熱咨詢和投訴渠道,并向熱用戶公布。
熱用戶關于供熱用熱的咨詢或者投訴,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縣(區)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答復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日標準熱費,是指熱用戶應繳納熱費總額除以年度供熱期天數。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3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4號公布的《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