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漢中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漢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漢中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陜西省漢中市人民政府
漢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漢中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漢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漢中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2025年1月9日漢中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自2025年1月9日起施行)
漢中市人民政府2024年第25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漢中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名稱為“漢中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審查條例》和《陜西省地方立法條例》《漢中市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漢中實際,制定本規定。”
三、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五、將第六條作為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組織實施年度立法計劃以及審查修改立法項目草案等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配合做好市人民政府立法的相關工作。”
六、將第三條、第四條合并,作為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的事項;
(三)屬于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措施。”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時,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規依據,因行政管理需要,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有關立法權限和罰款限額的規定。”
九、將第五條作為第八條,修改為“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依據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十、將第七條作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咨詢專家制度和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健全立法工作與社會公眾的溝通機制。”
十二、將第八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將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十三、將第九條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根據漢中經濟文化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計劃。
制定立法計劃應當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統籌立改廢釋,增強地方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十四、將第十條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十月底前通過向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函和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刊登公告等形式,廣泛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
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五、將第十一條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請立項,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的建議稿;
(三)立項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擬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項,前期調研論證情況等;
(四)立法依據文本及相關參考資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對其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十六、刪除第十二條。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超越立法權限、與上位法相抵觸、不符合國家方針政策或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
(二)重復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本市經濟文化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五)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解決的情形。”
十八、將第十三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立項申請進行梳理匯總和評估論證,必要時可以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和論證情況,按照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擬定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十九、將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規章項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并監督執行,不得擅自調整。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規章項目,確因工作所需、條件成熟需要增補列入的,由涉及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提出立項申請,并按照本規定關于立項申請及批準的程序和要求進行。”
二十、將十五條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 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二十一、將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項目負責人、起草工作人員及工作時限,按計劃要求實施起草工作。”
二十二、將第十七條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
(二)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調整對象和具體規定與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相協調、銜接;
(四)尊重客觀規律,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充分體現地方特色,發揮地方立法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
(五)深入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關切群眾需求,拓寬人民群眾有序參與地方立法工作的途徑和渠道;
(六)堅持改革創新,促進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具有前瞻性,有利于促進經濟文化社會發展;
(七)堅持權責一致原則,科學設定部門權力與責任;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九)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十)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潔、用語準確、明確具體,實用性、可操作性強;
(十一)不得就行政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等機構編制事項作出規定;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二十三、將第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起草單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特殊群體利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專門聽取相關市場主體、特殊群體、行業協會、商會等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公布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二十五、將第十九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
二十七、將第二十條作為第二十五條。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起草單位應當對立法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并形成書面材料,對立法意見的采納情況和不予采納的理由,應當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一并報送審查。”
二十九、將第二十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有關部門、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有不同意見時,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協商,達成一致,必要時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在報送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并出具公平競爭書面審查結論。”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眾權益,可能引發社會穩定問題或者其他風險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或者其他風險評估,形成立法風險評估報告,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一并報送審查。”
三十二、將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集體討論通過、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涉及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共同簽署。”
三十三、將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及時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的調研、起草、論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辦理、暫緩辦理、終止辦理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有關單位不能按時完成地方性法規起草任務的,還應當向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工作委員會說明原因。”
三十四、將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在審議前兩個月報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報告;
(二)送審稿文本、條文注釋稿、起草說明;
(三)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種形式征求的書面意見和相關會議記錄,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
(五)進行立法咨詢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交咨詢論證報告、聽證報告以及咨詢材料、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六)立法調研報告和參考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資料;
(七)涉及公平競爭審查的應當提交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八)涉及風險評估的應當提交風險評估報告;
(九)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應當報送一式十份并附帶電子文本。
起草單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知限期補齊。”
三十五、將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制度設置的詳細理由;
(四)征求意見情況、意見采納情況以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三十六、將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起草單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規定,是否與本地有關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銜接;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規定的有關要求;
(四)是否全面征求意見,并對分歧意見協調一致;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并按照規定的程序起草;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三十七、將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起草。
在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的過程中,因機構調整、上位法變動、經濟文化社會發展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中止審查。”
三十八、將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以適當形式征求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有關單位、組織和專家意見。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通過報紙、網絡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九、將第二十九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四十、將第三十條作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四十一、將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涉及規定的權限分工、主要措施、管理體制等事項有分歧意見的,應當進行溝通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組織有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專家學者進行咨詢論證或者評估;經過充分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四十二、將第三十二條作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并出具審查報告。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見采納情況以及對重大爭議問題和不同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組織風險評估或者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還應當對風險評估、聽證會、論證會情況進行說明。”
四十三、將第三十三條作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四十四、將第三十四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四十五、將第三十五條作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起草單位按照會議審議要求修改,經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后,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審簽。
在市長審簽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未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四十六、將第三十六條作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按照會議審議要求修改,經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后,報請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并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以及《漢中日報》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未通過的政府規章草案,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在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市人民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四十七、將第三十七條作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公布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時間、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經過修改的規章,還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日期。
公布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改決定的,應當一并公布修改后的市人民政府規章文本。”
四十八、將第三十八條作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十九、將第三十九條作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報送國務院備案,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起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備案工作。”
五十、將第四十條作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規章解釋由實施機關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參照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審查程序提出意見,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解釋建議,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解釋與市人民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五十一、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合并,作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需要繼續實施市人民政府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未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該規章所規定的有關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五十二、將第四十三條作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代替的;
(三)主要內容已不符合客觀實際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五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對政府規章進行清理。清理工作由起草單位具體負責。”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漢中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