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河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紅河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紅河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紅河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2020年3月2日紅河州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州人民政府擬訂提請州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州人民政府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四條 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州人民政府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和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州委。
第五條 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權限、程序和要求,健全社會各方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和方式,突出紅河州特色,增強針對性、實用性和可執行性。
第六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立法工作機構,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將政府立法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州司法行政部門履行法規、規章草案的審查職責。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做好有關工作。
第七條 擬訂法規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提出議案。制定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修改、廢止、解釋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州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立法工作計劃的擬訂。
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堅持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與省人民政府、州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九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州人民政府門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眾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縣(市)人民政府、州直部門和有關單位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州直部門和有關單位報送的立法項目建議應當經集體研究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部門共同報送的,應當由共同報送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一條 報送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含擬制定或者修訂立法項目的名稱、必要性、有關法律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起草的工作步驟和人員、經費保障。
第十二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對報請的立法項目初步審查、論證后擬訂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擬訂立法工作計劃可以采取實地調研、召開論證會、網上征求意見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聽取州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州政協以及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擬列入立法工作計劃的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
(二)屬于執行現行上位法的事項;
(三)上位法已有規定,但比較原則或者作出授權性規定;
(四)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合理、可行的方案;
(五)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四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項,可以優先立項:
(一)與州委、州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
(二)上位法未作規定,但本州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
(四)擬設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有一定實踐基礎,立法條件比較成熟。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項,不予立項:
(一)擬規范的事項可以通過立法以外的方式解決;
(二)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無地方立法空間;
(三)屬于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范解決的事項;
(四)屬于計劃、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的事項。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項,暫不立項:
(一)對擬規范事項的性質和發展趨勢把握不準確,對存在的矛盾和問題認識不清晰、不統一;
(二)國家法律、法規近期將做重大調整,或者有關依據政策不明確、不成熟;
(三)正在進行重大體制調整。
第十七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擬定立法工作計劃草案以及說明,經州人民政府討論并報請州委常委會會議審議,由州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
第十八條 立法工作計劃印發后,確需調整立法項目的,按本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三章 起草和報送
第十九條 法規、規章草案由立法工作計劃中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專業性問題的,起草單位可以吸收有關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組織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起草單位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職能最密切相關的原則確定一個牽頭單位組織起草;重要的、急需的法規、規章草案,可以由州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并報經州人民政府同意。立法工作方案應當明確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工作機構、工作步驟、工作要求以及人員、經費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在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工作中應當采取實地考察、問卷調查、統計分析等方式開展調查研究,廣泛收集有關資料、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借鑒外地先進經驗,全面進行分析論證。
第二十二條 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嚴格依據上位法的規定;
(二)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三)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統籌兼顧各方利益、程度適當、幅度合理、權責一致、具有可操作性;
(四)確定實體內容的同時規定程序規范,程序規范能保證實體內容的實現;
(五)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第二十三條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和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無法協商一致的,將有關意見和法規、規章草案報送立法工作領導小組研究。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州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送立法工作領導小組研究。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規、規章草案的意見,并通過報刊、網絡等媒介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意見。
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聽取有關專家或者專業人士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整理、研究并采納合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共同起草的法規、規章草案,由共同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下列文件和材料報送州人民政府審查,徑送州司法行政部門按照程序辦理:
(一)報請審查的報告;
(二)法規、規章草案、起草說明及注釋稿;
(三)聽證報告、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提供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四)意見收集及采納情況;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法規、規章草案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需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過程;
(三)擬采取的主要措施、重大意見分歧處理情況、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四)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三十條 法規、規章草案注釋稿應當包括條文規范的內容、擬定的理由、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及參照的政策文件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起草單位確因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調整等客觀原因無法完成起草工作,提出終止、暫緩、延期的意見,經州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州人民政府決定。
不能如期完成起草或者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完成的法規草案,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函告州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三十二條 在法規、規章起草階段,州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前介入,通過參與法規、規章草案的調研、起草、論證、修改等方式,指導和督促起草單位開展法規、規章起草和報送工作。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三條 法規、規章草案由州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及以下方面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制定權限范圍;
(二)是否明確制定依據,是否存在違背公共秩序、公序良俗的內容;
(三)是否協調涉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并達成一致;
(四)是否廣泛征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規章草案主要問題的意見,并對分歧意見進行正確處理;
(五)是否與有關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起草單位報審的法規、規章草案及有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應當在州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時限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單位綜合各方意見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后,應當再次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對法規、規章草案有不同意見的,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的,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報請州人民政府決定。
州司法行政部門召開協調會時,起草單位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參加,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州司法行政部門對重大分歧意見可以引入第三方開展評估,協調解決。
第三十七條 法規、規章草案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州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州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時應當提出意見,報請州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州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九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法規、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實地調研,必要時可以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聽取有關部門、單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四十條 審查、調研法規、規章草案時,可以邀請州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州政協有關委員會參加。
法規、規章草案在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應經過州政協立法協商。
第四十一條 法規、規章草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州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法規、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
(二)法規、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和工作,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調;
(三)法規、規章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
(四)法規、規章草案存在嚴重缺陷,需要全面調整;
(五)起草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補充相關材料;
(六)造成立法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決定緩辦或者退回的,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議;涉及法規草案的,應當及時函告州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四十二條 州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認為可以提請州人民政府討論或者審議的法規、規章草案,報經州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后,應當形成審查報告、法規、規章草案報批稿及其說明,由州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者審議。
州人民政府討論或者審議法規、規章草案時,州司法行政部門及起草部門負責人就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審查等情況進行說明。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四十三條 經過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審議通過的法規、規章草案,由州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修改完善后,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規草案報州長簽署后形成州人民政府議案,提請州人大常委會審議;
(二)規章報請州長簽署州人民政府命令。
第四十四條 規章以州人民政府命令的形式公布,由州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印發。
州人民政府命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州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內容涉及國家安全等事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章未經公布不得實施。
第四十五條 規章公布后,由州人民政府在《紅河州人民政府公報》、州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紅河日報》刊載。
在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四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進行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州司法行政部門參照法規、規章草案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州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州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公民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州司法行政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州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有關組織對規章進行立法后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評估工作應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實地調查和問卷調查等形式進行。
第五十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或者根據國家、省的相關要求,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或者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
(三)規章規范的內容已不適應實際需要;
(四)已制定為地方性法規;
(五)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2月1日發布施行的《紅河州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州人民政府令第0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