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辦法(修訂)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辦法(修訂)
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辦法(修訂)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辦法(修訂)》
(2024年1月23日紅河州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提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紅河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紅河州行政區域內州、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有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紅河州行政區域內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按照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保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不可移動文物包括: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筑、工業文化遺產;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遵循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林草、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和社會力量成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用于不可移動文物的搶救性保護、日常修繕維護、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巡查監測、人才培養等。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由各級財政按照保護管理需要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鼓勵采取政府購買服務或者引入社會資本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作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義務,發現盜竊、走私、破壞不可移動文物的,有權向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認定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規劃,配合自然資源規劃部門納入同級國土空間規劃。
編制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規劃應當征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示。
第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開展一次不可移動文物普查,及時核定和公布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
具有較高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逐級申報為州級、省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在認定申報前應當征求所有人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并組織專家鑒定。
第十條 州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由縣(市)人民政府申報,州文物行政部門審核推薦,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核推薦,縣(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并公布。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對第十條核定的文物保護單位劃定保護范圍。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每年對已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核查登記,建立資料檔案,報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設立標志、作出說明,并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信息數據庫,向社會公布不可移動文物名錄、保護級別、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文物安全直接責任人等有關信息。
不可移動文物登記的內容包括:文物名稱、文物年代、文物地址、本體構成、權屬性質、保存現狀、保護設施、責任主體、保護措施、管理和監管部門、登記日期、登記機關等。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門提出核定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議,擬核定為非國有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征得所有人同意。
第十四條 保存不可移動文物特別豐富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城鎮、街道、村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和初步論證,符合條件的依法申報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或者街區。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每年召開文物安全工作聯席會議,部署安排行政區內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文物日常養護,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情況進行日常巡查和定期檢查,及時發現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備符合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安防、消防、防雷等安全保護裝置或者設施,確保不可移動文物安全。
第十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信息共享、監管聯動等工作機制。
第十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民族宗教、民政、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邀請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文物審查委員會,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進行研究,提出保護措施和建議。
第二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民間不可移動文物修繕工匠傳統技藝的挖掘、保護與傳承,組織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省內外文物專家實施保護項目與人才培養聯動機制,加快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修繕、考古、展覽策劃、法律政策研究等緊缺人才培養。
第二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設有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的,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未設有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未設有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的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約定的,從其約定;
(四)所有人不明確、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五)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由文物行政部門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協商確定。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確定的保護管理責任人進行公示。
第二十二條 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時,應當與文物行政部門辦理保護管理責任轉移手續。
第二十三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保護要求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保養、修繕;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災害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發現不可移動文物險情時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并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門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巡查、檢查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二十四條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石刻、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對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石刻、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協調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進行購買。
第二十五條 州、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相協調,不得破壞周圍環境和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采取以獎代補的方式用于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獎補資金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條 修繕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報相應級別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修繕保養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政府、所有人、保護管理責任人經協商一致進行修繕。經所有人同意,縣(市)人民政府收購不可移動文物后按照原狀進行修繕。
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出租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承租人不愿修繕的,管理單位與承租人可以協商解除租賃合同,收回不可移動文物使用權后進行修繕。
第三十條 州、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修繕、改(擴)建文物保護單位;
(二)爆破、鉆探、挖掘、開荒、采石、取土、采礦等作業;
(三)儲存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四)刻劃、涂畫、張貼;
(五)不按規定懸掛或者擅自拆除、損毀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標志;
(六)擅自設置廣告設施、修建嚴重影響外觀的外部設施;
(七)違法轉讓、抵押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改變用途;
(八)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圍環境的設施;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組織實施建設規劃,興修水利、道路等基礎設施以及指導村民進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動,應當保護好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十二條 從事旅游觀光、拍攝音像資料、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利用和使用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保護好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章 開放與利用
第三十三條 開放、利用州、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揮公共文化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防止不當利用、過度開發;
(二)對不可移動文物以及歷史風貌不造成損害;
(三)州、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已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標志、作出說明;
(四)有合格的管理機構、人員和健全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
(五)安全、消防設施達到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游覽;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特點,制定符合本地發展的不可移動文物開放利用措施。重點鼓勵開發紅色旅游、工業文化遺產等特色旅游,支持與本地其他旅游線路、旅游產品相結合,完善公共配套設施。
第三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利用應當確保安全,因利用需要,可以進行合理、可逆裝修和裝飾。不得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狀、主體結構和外觀。
第三十六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
第三十七條 社會力量可以參與保護利用的建筑類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州、縣(市)文物行政部門通過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定期向社會公布,并公布參與主體、保護責任、利用方式等內容。所有權為私人或者集體的建筑類不可移動文物列入社會力量參與目錄,應征得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八條 社會投資人參與建筑類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利用期間,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法律法規,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
(二)投入必要的資金和人力管理;
(三)定期檢修檢漏、清除雜草、清理排水系統、搞好環境衛生;
(四)根據建筑的損壞情況,組織編制修繕方案、進行修繕和保護;
(五)健全安全責任制度,配置安全防護設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
(二)因不負責任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毀或者流失;
(三)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23年1月13日公布的《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辦法》(紅河州人民政府令第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