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湖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5號
《湖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已經2025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公布修訂后的《湖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殿勛
2025年2月23日
湖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7號公布
2025年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5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科學開發利用空中云水資源,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政府主導、科技引領、安全至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于公益性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該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協助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的場地選擇、標準化建設和基礎設施維護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學技術、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關鍵技術研究,加強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新技術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的應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的科普宣傳,提高社會公眾對人工影響天氣的科學認識。
第八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省際區域協作,建立健全區域人工影響天氣聯防協作機制,組織和實施人工影響天氣聯防作業,促進相關領域的技術研究和交流。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作業實施
第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同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編制全省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編制本地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發展需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年度工作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的人工影響天氣年度工作計劃,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編制。
第十一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具有監測預警、作業指揮、信息處理等功能的全省一體化人工影響天氣業務系統,提高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確定。經確定的作業站點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變動的,依法履行相關程序。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人口密度、農業生產、交通通信等情況,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布設需求。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滿足作業安全和作業效果的需要。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可以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適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出現干旱并且預計旱情持續加重;
(二)可能出現危害農作物的冰雹天氣;
(三)發生森林火災或者森林長期處于高火險等級時段;
(四)重污染天氣相應等級預警啟動;
(五)重要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需要;
(六)重大活動保障需要;
(七)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適宜的天氣氣候條件,充分考慮當地防災減災的需要和作業效果。
第十四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作業地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第十五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并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公告內容包括作業起止時間、作業區域、作業設備類型、發現故障彈藥的處理方式、意外事故的報告方式等;作業時間、作業區域等作業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公告。
作業過程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站點附近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在批準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內,嚴格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并接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指揮、管理和監督,確保作業安全。
第十七條 作業地氣象臺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資料、情報和預報。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生態環境等資料。
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機場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應當做好飛機起降、備降和地勤保障、飛機駐場保障工作。
第十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依法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建立健全作業檔案制度。
作業檔案應當包括作業目的、時段、地點、設備、彈藥種類與用量、空域申請與批復等內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效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評價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安全生產監督保障體系,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進行安全評估,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聯合監管機制,依法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作業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整改制度,提高安全技術水平和作業能力。
第二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等法律、法規的要求和強制性技術標準。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采購。
第二十二條 運輸、存儲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炮彈、火箭彈臨時存儲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協調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存儲工作。氣象主管機構和國防科技工業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的存儲、運輸進行監督和指導,落實監管措施。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發生丟失、被盜、被搶等情況時,應當立即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檢修期間不得用于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報廢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以及變質和過期失效的炮彈、火箭彈,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組織處置。
第二十四條 利用高射炮和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繪制作業安全射界圖,并在安全射界范圍內實施作業。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對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進行崗前培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掌握相關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后,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由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報送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將人員名單抄送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業化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隊伍建設,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勞動保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障制度。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為作業人員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裝備和器材,并監督、教育作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指導、督促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編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中發生突發事件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依法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
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依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事故處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照批準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或者未按照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規范、操作規程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侵占、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