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
廣州市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
廣東省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廣州市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1號)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23年11月29日通過的《廣州市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業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23年12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月4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的決定
(2023年12月28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規定》,該規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的設置和管理,打造國際交往中心城市、國際消費中心城市,推進國際大都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的設置和相關服務、管理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外語標識,是指在標牌、電子顯示屏、燈箱、印刷招貼等各種載體上,使用一種或者多種外國文字告知名稱、方位、用途、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或者簡介有關內容等信息的標記。
在公共場所使用外語播報前款規定信息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外語標識設置涉及廣告、地名、黨政機關名稱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管理工作納入國際交往中心城市、國際消費中心城市建設和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設置的管理及相關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并公布本市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譯寫標準和規范;
(二)組織開展公共場所外語標識有關法規、標準的宣傳;
(三)組織開展公共場所外語標識日常監測和糾正工作;
(四)根據需要出具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譯寫的認定意見;
(五)設立專家委員會,為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譯寫認定等工作提供咨詢、指導,協助開展相關檢查、糾正工作;
(六)通過廣州多語種公共服務平臺等渠道受理、處理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投訴舉報或者意見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人民政府負責外事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設置的監督,組織開展公共場所外語標識有關法規、標準的宣傳。
教育、公安、民政、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廣電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體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政務服務數據管理、林業園林等部門負責在本行業、本系統開展公共場所外語標識有關法規、標準的宣傳,依照本規定做好外語標識的有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負責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的設置及維護,對外語標識定期檢查,并保持外語標識的準確、完整、清晰。
第六條 下列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使用規范漢字標示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信息的,應當同時設置外語標識:
(一)本市各級政務服務中心、涉外政務服務窗口;
(二)應急避難場所;
(三)民用機場、火車站、港口、客運碼頭、汽車客運站、城市軌道交通站點;
(四)地鐵列車、公共汽車電車、渡輪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三級醫療機構;
(六)公共圖書館,國有的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
(七)國際化街區、國際人才社區;
(八)國際體育賽事、國際會議、國際展會等大型國際活動場所;
(九)A級以上旅游景區、三星級及以上旅游飯店;
(十)公共環衛設施;
(十一)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認為應當設置外語標識的其他公共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不具備同時設置外語標識條件的,應當通過語音播報或者設置二維碼標志等方式使用外語提供有關信息。
應當設置外語標識的公共場所目錄和標示信息的種類,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廣電旅游、衛生健康、體育、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廣州南沙新區片區、中新廣州知識城、增城經濟技術開發區等經濟功能區內其他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依照本規定設置外語標識。
其他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根據服務的需要,可以依照本規定設置外語標識。
第七條 設置公共場所標識,不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不得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設置公共場所標識,應當以規范漢字為基本服務用字,輔以外國文字譯文。譯寫外語應當符合外語譯寫標準;沒有相關譯寫標準的,應當符合外語通常使用習慣和慣例。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公布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譯寫標準及常用譯法規范,并提供分類查詢、指引。
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的規范設置提供咨詢服務。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公共場所外語標識的日常巡查和定期抽查,對違反本規定的,應當督促限期改正并根據需要提供整改建議;拒不改正的,移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本規定處理。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本系統公共場所外語標識設置的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應當督促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移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本規定處理。
建筑物內公共場所外語標識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戶外公共場所外語標識違反本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設置公共場所外語標識,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一)公共場所外語標識未以規范漢字為基本服務用字,單獨使用外國文字的;
(二)應當設置外語標識的公共場所未依法同時設置外語標識的;
(三)公共場所外語標識不符合外語譯寫標準或者不符合外語通常使用習慣和慣例的;
(四)公共場所外語標識未保持準確、完整、清晰的。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