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修正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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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修正文本)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受到停業處罰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處罰的網約出租車平臺經營者,注冊地在本省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請省公安機關指導屬地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停止聯網、停機整頓;注冊地不在本省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國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第七十八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掛靠本單位經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五日以下停業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并處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責令關閉:
(一)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進站(場)的客運班車的發班方式、發班時間未按規定備案或者拒不執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于客運班車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決定,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
(二)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上傳信息或者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保存記錄資料的;
(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五)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將營業執照和車輛信息報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申請相應許可事項。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班車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直達班車客運和普通班車客運。
(二)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營運客車提供給客戶安排使用,由經營者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訖地、目的地、線路、時間行駛,并由客戶按照約定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
(三)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公共汽(電)車和公共交通設施,在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范圍內按照固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行,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且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一種客運方式。
(四)服務質量招標方式,是指通過公開招標,對參加投標的客運經營者的質量信譽情況、經營規模、運力結構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務質量承諾、營運方案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價,擇優確定客運經營者的許可方式。
第八十三條 從事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校車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從事學生上下學接送服務經營的,應當同時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旅客運輸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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