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
廣東省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
(一)調離、退休、退職的;
(二)被辭退、開除的;
(三)省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備案滿兩年且未繼續執業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注銷其執業證書。
第六十四條 建立專科護士制度。鼓勵護士根據學科發展需要參加專科護士專業培訓,取得專科護士證書。
符合下列條件的,參加專科護士專業培訓,并經市衛生健康部門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專科護士證書:
(一)具有本科以上護理專業學歷;
(二)具有五年以上臨床護理工作經驗,以及兩年以上相關專科崗位工作經歷;
(三)取得中級以上護理專業技術資格。
專科護士專業培訓規范和標準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第六十五條 取得專科護士證書的護士,可以在護理專科門診或者社區健康服務機構開展下列執業活動:
(一)開具檢查申請單、治療申請單等;
(二)開具外用類藥品。
專科護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市醫療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 在醫療機構開展藥品質量管理、藥學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藥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藥士可以從事處方調配工作,并在藥師的指導下非獨立開展其他藥品質量管理和藥學服務。
第六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醫療機構開設護理專科門診和藥學門診,提供專科護理和臨床藥學服務。
護理專科門診和藥學門診收費按照醫療服務項目以及價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開展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質。
醫療衛生人員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情形外,在注冊和備案的執業機構以外的醫療機構執業;
(二)超出所在醫療機構核準開展的診療科目開展執業活動;
(三)開展與所需的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工作經歷、培訓考核等條件不符的醫療衛生技術活動;
(四)在其取得的執業資質以內超出專業范圍開展執業活動;
(五)執業助理醫師單獨執業;
(六)除緊急救治或者依法上門提供醫療服務外,在應當進行醫療機構執業登記而未登記的場所開展執業活動;
(七)在被責令停止執業期間開展執業活動。
第六十九條 境外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本市執業累計超過一年的,可以在其注冊的主執業機構參加醫療衛生人員專業技術能力評價。
境外醫師在本市執業累計超過三年的,應當在其注冊的主執業機構參加醫師定期考核。
第五章 醫療服務
第一節 醫療服務對象
第七十條 居民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害。
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應當關心愛護、平等對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嚴,保護患者隱私,依法提供預防、保健、診療、護理、康復、安寧療護等醫療服務。
第七十一條 居民接受醫療服務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基本醫療服務;
(二)獲悉本人健康狀況、醫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信息;
(三)對醫療措施及其替代方案有知情同意權;
(四)查閱、復制、復印本人病歷資料,發生醫療糾紛時,要求封存病歷資料和檢驗樣本等;
(五)個人信息和隱私不受非法侵害;
(六)對醫療機構的管理和醫療服務等提出意見、建議,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投訴、舉報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十二條 居民接受醫療服務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醫療衛生人員的人格尊嚴,遵守診療制度和醫療服務秩序;
(二)按照規定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實名就醫;
(三)如實陳述自己的病征、病史、過敏史等診療所需信息;
(四)接受、配合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依法開展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等措施;
(五)符合出院條件或者轉診標準的,及時辦理出院或者轉診手續;
(六)及時、足額支付醫療費用;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十三條 在醫療機構內開展陪護活動的人員,應當接受醫療機構的管理和指導。
鼓勵醫療機構開設無陪護病房。
第七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就診提供掛號、檢查、檢驗等便利。
醫療機構對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危重癥患者實施救治后,符合疾病應急救助相關規定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從市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中支付相應費用。
第二節 醫療服務規范
第七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在其執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掛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及有關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并公示診療時間、醫師資質、藥品以及醫療服務價格等信息。
醫療機構懸掛的牌匾、印章、收費憑證和醫學文書中的機構名稱應當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載明的機構名稱相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有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
醫療衛生人員開展醫療執業活動時應當佩帶有本人姓名、照片、職務或者技術職稱的標牌。
第七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以及醫療費用等信息;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其近親屬說明。
第七十七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一)實施手術、輸血、麻醉、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有創醫療美容項目、器官移植、輔助生殖的;
(二)采用藥品說明書未明確的用法使用藥品的;
(三)開展臨床研究、臨床試驗的;
(四)開具本醫療機構用藥目錄外藥品或者為醫療保險患者開具自費藥品的。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醫療機構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七十八條 收到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提供具備下列條件的患者生前預囑的,醫療機構在患者不可治愈的傷病末期或者臨終時實施醫療措施,應當尊重患者生前預囑的意思表示:
(一)有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復蘇等創傷性搶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統,進行或者不進行原發疾病的延續性治療等的明確意思表示;
(二)經公證或者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且見證人不得為參與救治患者的醫療衛生人員;
(三)采用書面或者錄音錄像的方式,除經公證的外,采用書面方式的,應當由立預囑人和見證人簽名并注明時間;采用錄音錄像方式的,應當記錄立預囑人和見證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時間。
第七十九條 醫療機構開展執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使用未注冊或者未備案在本機構的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執業活動;
(二)使用不具備崗位所需的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工作經歷、培訓考核等條件的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執業活動;
(三)使用醫療衛生人員在其取得的執業資質的專業范圍以外開展執業活動;
(四)使用執業助理醫師單獨開展執業活動;
(五)使用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其所取得執業資質以外的醫療執業活動;
(六)使用未按照規定辦理注冊的境外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執業活動;
(七)使用非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執業活動。
第八十條 醫療機構可以按照規定安排醫療衛生人員到患者居住場所、照護機構為其提供適宜居家開展的診療、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醫療服務。
第八十一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醫學技術發展和監督管理的實際,確定醫學檢查檢驗結果互認項目的范圍,并予以動態調整。醫學檢查檢驗結果互認項目的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醫療機構應當通過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臺共享醫學檢查檢驗結果;對屬于互認范圍的醫學檢查檢驗結果,并能提供規范完整的檢查檢驗報告和相應影像資料的,在疾病周期性變化規律時間范圍內,經執業醫師評估應當予以互認,不得重復檢查檢驗。
醫學檢查檢驗結果互認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虛假診斷、夸大病情或者療效等方式,欺騙、誘導患者接受醫療服務。
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不得違反診療、操作規范和醫學倫理,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檢驗或者治療。
第八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病歷管理制度,定期開展病歷管理培訓和病歷質量檢查、評估,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病歷。
醫療衛生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病歷等醫學文書。
醫療衛生人員未經親自診查、調查,不得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調查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
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偽造、篡改、隱匿或者擅自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以及有關資料。
第八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病房管理和患者安全保障,建立病房探視制度,合理設定病房探視時間、條件等。
探視人員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病房管理和探視有關規定。
第三節 醫療技術臨床應用
第八十五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質量管理與控制制度,制定本市常用醫療技術通用名稱目錄;屬于手術的,應當根據手術風險和難易程度明確手術級別。
第八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評估制度,制定本機構開展臨床應用的醫療技術目錄并動態調整,對目錄內的醫療技術和手術進行分類分級管理。
醫療機構制定開展臨床應用的醫療技術目錄應當規范使用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通用名稱。
第八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和手術。
醫療機構應當對本機構醫療技術臨床應用情況進行日常監測和定期評估。
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和手術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存在醫療質量、安全、倫理等問題的,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改正或者停止開展臨床應用。
第四節 藥品管理
第八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設置藥學部門或者配備符合資質的藥學技術人員,負責本機構的藥事管理和藥學服務。
基層醫療聯合體或者連鎖醫療機構可以統一設置藥學部門和配備藥學技術人員,為基層醫療聯合體內的醫療機構或者連鎖經營的醫療機構提供藥事管理和藥學服務。
第九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疾病診療特點,制定和優化用藥目錄,根據臨床需求和安全有效、經濟合理的原則配備使用藥品,優先配備使用國家基本藥物。
社區健康服務機構應當配備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的慢性病用藥目錄內的藥品。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通過符合規定的招標采購平臺,實行藥品和醫用耗材集中采購。鼓勵社會辦醫療機構通過符合規定的招標采購平臺集中采購藥品和醫用耗材。
第九十一條 鼓勵基層醫療聯合體建立藥品聯動管理機制,規范聯合體內的醫療機構用藥目錄并完善供應保障機制。基層醫療聯合體牽頭醫院應當加強對聯合體內其他醫療機構的用藥指導,促進藥品供應和藥學服務同質化。
第九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用藥管理制度,對醫師處方、用藥醫囑的適宜性進行審核,嚴格規范醫師用藥行為。
第九十三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對藥品的臨床試驗、上市后研究、藥物警戒、不良反應監測及報告與處理等承擔責任。醫療機構應當配合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以及有關部門開展藥物警戒活動。
第五節 智慧醫療服務
第九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醫療服務、醫療保障、藥品監管信息化協同發展,促進信息資源共享,支持互聯網醫療服務發展。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制定全市統一的醫療服務信息化建設標準和管理規范。區衛生健康部門和公立醫療機構建設衛生健康信息化項目,應當符合本市醫療服務信息化建設標準和管理規范。
第九十五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設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臺,建立和完善居民電子健康檔案和電子病歷數據庫,優化預約診療和互聯網診療服務,促進醫療服務協同發展,構建線上線下一體化醫療服務模式。
第九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本機構信息系統,規范、準確、真實、完整記錄醫療服務信息,并按照規定錄入或者上傳至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臺,依法共享居民電子健康檔案、電子病歷信息。
第九十七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制定衛生健康數據管理辦法,促進衛生健康數據有序流動和開放共享。
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服務數據活動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并對信息網絡安全、個人信息和隱私保護承擔主體責任。
第九十八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為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等提供電子處方流轉和處方調劑、保險結算支付等服務,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支持處方流轉信息追溯。
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可以按照規定將其處方系統、處方藥銷售系統與電子處方共享的平臺對接。
第九十九條 取得互聯網診療活動資質的醫療機構可以利用互聯網信息技術為常見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在線復診、開具電子處方等互聯網診療服務。
醫療機構取得互聯網診療活動資質的,其舉辦的實行一體化運營管理非獨立法人資格的社區健康服務機構可以在其診療科目范圍內開展互聯網診療服務。
居民接受互聯網診療服務時,醫療機構可以查閱其電子健康檔案。
第一百條 居民健康管理服務單位可以運用互聯網技術和居民電子健康檔案,對與其簽訂居民健康管理服務協議的居民開展健康監測、評價,并根據監測數據輔助臨床診療,提供醫療和健康管理服務。
第一百零一條 鼓勵醫療機構使用移動通信技術和智能健康裝備等方式,依法收集患者健康監測信息,推動人工智能輔助診斷和智慧醫療服務創新發展。
第六節 醫療服務質量評價
第一百零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機構醫療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對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質量和公眾滿意度等進行監測與評價。
第一百零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以醫療質量持續改進為目標的醫療服務質量自查制度,至少每半年對醫療服務質量、效率、費用和公眾滿意度等方面開展自查,并將自查情況向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第一百零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服務質量報告制度和醫療風險預警及應急處置機制,發現醫療服務質量和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及有關方并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確定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和答復服務對象對醫療服務質量的投訴、咨詢等。
第六章 醫療秩序與糾紛處理
第一百零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場所是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的公共場所,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的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安全檢查制度,根據實際情況對進入醫療機構的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除急危重癥患者外,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人員,醫療機構安保人員有權采取措施制止其進入醫療機構,制止無效的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一百零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預防和打擊侵害醫療衛生人員、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一百零七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制定醫療機構安全秩序管理規范,加強對醫療機構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一百零八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要挾醫療機構,或者聚眾鬧事、圍堵、強占、沖擊醫療機構等;
(二)違反規定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三)侮辱、威脅、恐嚇、謾罵、傷害或者誹謗、誣告陷害醫療衛生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或者采取惡意攔截、尾隨、網絡曝光個人信息等方式干擾醫療衛生人員正常生活;
(四)在醫療機構執業場所以虛假信息欺騙、蒙蔽患者,介紹患者到其他場所接受醫療服務;
(五)盜竊、搶奪、故意損毀、隱匿、占用醫療機構的醫療設施設備以及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
(六)符合出院條件或者轉診標準滯留醫療機構,擾亂醫療秩序的;
(七)在醫療機構違規停放尸體,阻撓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等;
(八)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威脅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第一百零九條 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的,可以采取避險保護措施;醫療機構安保及相關人員應當及時制止違法行為,報告公安機關,并保留、固定相關證據,配合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醫療機構應當對醫療衛生人員的避險行為提供支持,并可以在不危及醫療安全的情況下暫停相關區域醫療服務;安全威脅消失后,應當及時恢復提供醫療服務。
第一百一十條 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統稱患方)需要查閱或者復印、復制病歷的,對已完成的病歷,醫療機構應當在正常工作時間六小時內提供查閱或者復印、復制服務;對未完成的病歷,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
醫療機構應當對復印、復制的病歷加蓋與原件相符的證明印記并標注復印、復制時間。經過修改的病歷,應當保留修改痕跡,已經復印、復制給患方的,應當主動重新復印、復制給患方。
疑難病例討論、手術前討論、死亡病例討論等結論性意見,應當在病程記錄中予以記錄。討論記錄等討論性醫學文書作為病歷資料的附件保存,醫療機構可以不向患方公開。
醫療機構按照有關規范要求制作電子病歷的,可以不制作和保存紙質病歷,但是應當提供電子病歷查閱、打印或者復制服務。
第一百一十一條 發生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告知患方醫療糾紛處理的相關規定,并通知患方到醫療機構共同封存病歷和檢驗樣本等。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或者通知義務的,由醫療機構承擔相應不利后果,但是無法告知或者通知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死者近親屬依法處置遺體。無法通知死者近親屬或者超過規定時間死者近親屬不同意移送遺體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殯儀館,并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衛生健康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殯儀館應當及時接收、運送遺體。
殯儀館接收、運送遺體遇到恐嚇、阻攔等不法侵犯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保障遺體的接收和運送。
第一百一十三條 患者死亡,死因不能確定或者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死者近親屬可以在患者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委托相關鑒定機構進行尸檢。
死者近親屬未依法處置遺體或者逾期不委托尸檢,影響死因判定的,由死者近親屬承擔相應不利后果。醫療機構未告知死者近親屬可以委托鑒定的,由醫療機構承擔相應責任,但是無法告知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共同設立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規范醫療損害鑒定工作。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鑒定機構應當成立由三名以上單數成員組成的鑒定組。鑒定組成員中鑒定事項涉及的主要學科的鑒定人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
鑒定機構開展鑒定活動,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委托人或者當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鑒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健康部門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醫療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糾紛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一百一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購買醫療執業責任保險。鼓勵醫師購買醫師執業保險。
鼓勵患者根據醫療風險程度和自身需求購買醫療意外保險。鼓勵醫療機構在提供門診和住院服務時,為患者購買醫療意外保險提供便利。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衛生健康部門牽頭,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參加的醫療衛生行業綜合監管協同機制,統籌協調解決跨部門的重大問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依法執業、規范服務、醫療質量和安全、人力資源、財務資產、績效考核等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和考核。
基層醫療聯合體牽頭醫院應當對聯合體內的其他醫療機構的依法執業、規范服務、醫療質量和安全等予以指導。
第一百一十九條 醫療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開展行業自律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執業行為規范、懲戒制度、醫療風險管控制度等行業管理制度;
(二)反映醫療行業的意見和要求,維護醫療機構以及醫療衛生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和依法執業、職業道德規范、執業準則教育;
(四)受理對會員的投訴或者舉報,對會員的執業資質和執業行為進行檢查,對違反職業道德規范和執業準則的行為予以懲戒;
(五)協調處理行業內部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二十條 醫療行業組織應當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醫療機構商業秘密、醫療衛生人員及患者個人信息和隱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一百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醫療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配合接受衛生健康部門的監督檢查。
衛生健康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被檢查對象提供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拍照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應用現代化技術或者設備,對手術室、診室和檢查室以外的醫療機構重點區域進行在線監測、監控;
(六)查封醫療場所,查封或者扣押醫療器械、藥品、資料等;
(七)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證據材料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八)委托、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助開展檢查或者提供專業意見;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與醫療機構主體資格登記部門建立醫療機構信息共享和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醫療機構主體資格、執業信息等內容的登記、變更和注銷等情況。
第一百二十三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行業監管平臺,與民政、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醫療衛生行業綜合監管相關部門實現數據互聯互通,與公安機關建立信息通報機制,對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的醫療服務信息進行收集,綜合運用數據分析、圖像識別、行為分析等技術措施,對醫療服務行為進行全過程、智能化監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醫療衛生行業誠信體系和信息披露制度,記錄醫療機構和醫療衛生人員的執業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開。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依法、全面、及時、準確公開相關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條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充分發揮醫療保險對醫療服務行為和費用的調控引導和監督制約作用,加強對納入醫療保障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服務行為和醫療費用的監督。
第一百二十六條 衛生健康、財政、醫療保障等部門建立健全綜合監管結果協同運用機制。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質量評價結果和醫療機構及醫療衛生人員的監督情況,應當作為醫療機構的評審評價、醫療保險定點協議管理、重點學科建設、財政補助、評先評優、績效考核等的重要依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市建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醫療機構以及市場主體共同參與的跨部門、跨領域、跨區域的涉醫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采取聯合懲戒措施。
對實施本條例第一百零八條所列禁止行為的人員,到醫療機構就診的,除急危重癥患者外,醫療機構可以對其采取限制先看病后付費等就診便利化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衛生健康、民政、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暢通涉醫信訪投訴舉報渠道,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關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一百三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轉診服務制度,未確定轉診服務機構或者人員,或者未向服務對象公開轉診服務流程、咨詢方式的;
(二)社會辦營利性醫療機構自行設立醫療服務項目未按照規定備案;
(三)停業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四)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報告;
(五)醫療衛生人員存在依法應當注銷其執業證書或者備案的情形,其所在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備案;
(六)醫療機構未建立用藥管理制度,對醫師處方、用藥醫囑的適宜性進行審核的;
(七)未制定本機構的醫療技術目錄或者未規范使用醫療技術通用名稱的;
(八)未按照規定將醫療服務信息錄入、上傳至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臺的;
(九)未按照規定報告醫療服務質量自查情況的。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執業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沒有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除緊急救治外,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超出執業許可證登記范圍開展執業活動,或者未取得單項診療服務許可開展依法需要另行許可的診療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相關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相關診療科目或者單項診療服務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立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與其舉辦的社區健康服務機構不實行一體化運營管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門診號源納入市衛生健康信息化平臺統一管理的;
(三)違反章程規定,對醫療機構運營產生不良影響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有關運營管理事項報衛生健康部門審核批準的;
(五)將科室或者其人員收入與藥品、醫用耗材、檢查、檢驗等業務收入掛鉤或者變相轉化為與經濟效益高的醫療服務工作量掛鉤的;
(六)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醫療機構的;
(七)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合作舉辦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機構的;
(八)未經批準接受委托經營管理其他醫療機構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社會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或者終止時向出資人、舉辦者或者工作人員分配剩余財產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出資人、舉辦者、工作人員退回所分配或者變相分配的收益或者財產,對醫療機構處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或者財產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 醫療衛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直至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非醫療衛生人員開展醫療執業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于非醫師行醫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其所取得執業資質以外的醫療執業活動;
(二)境外醫療衛生人員未按照規定辦理注冊在本市開展醫療執業活動。
第一百三十七條 醫療衛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并吊銷其執業證書;
(五)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一百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醫療衛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對醫療機構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止執業活動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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