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的決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119號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2022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的決定
(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生態保護紅線,是指在生態空間范圍內具有特殊重要生態功能、應當強制性嚴格保護的區域!
刪除第二條第三款。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劃定、保護優先、功能穩定、剛性控制、分類管控的原則。”
三、將第四條中的“總體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省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和調整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承擔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和調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林業、水務、農業農村、旅游和文化廣電體育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保護紅線保護與管理相關工作。”
五、刪去第九條。
六、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經調整優化后的自然保護地和未劃入自然保護地的紅樹林濕地應當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自然保護地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入海河口、珊瑚礁集中分布區、海草床集中分布區、海岸帶自然岸線、生物多樣性保護優先區域、風景名勝區、其他濕地等經評估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生態環境極敏感脆弱或者潛在重要生態價值的區域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生態保護紅線劃分為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和其他區域!
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相關要求,明確生態保護紅線的規模和布局,擬定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方案,經征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后提請國務院批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生態保護紅線的具體范圍、坐標、管控要求和保護管理情況等相關信息,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九、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具體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時,應當采取向社會公布劃定方案、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十一、刪去第十七條。
十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經批準的生態保護紅線,不得擅自調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整:
“(一)因國家重大戰略項目建設需要調整的;
“(二)因自然保護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調整的;
“(三)因省級國土空間規劃評估結果調整的;
“(四)其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調整的!
十三、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生態保護紅線內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經依法批準的科學研究觀測、調查監測、生態修復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允許的活動除外。
“其他區域嚴格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除國家重大戰略項目外,僅允許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下列人為活動:
“(一)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擴大現有建設用地和耕地規模前提下,修繕生產生活設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種植、放牧、捕撈、養殖;
“(二)因國家重大能源資源安全需要開展的戰略性能源資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資源調查和地質勘查;
“(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監測和執法活動,災害防治和應急搶險活動;
“(四)經依法批準進行的非破壞性科學研究觀測、標本采集;
“(五)經依法批準的考古調查發掘和文物保護活動;
“(六)適度的參觀旅游和相關的必要公共設施建設;
“(七)確需建設且無法避讓、符合縣級以上國土空間規劃的線性基礎設施以及防洪、供水設施建設與運行維護;
“(八)重要生態修復工程;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允許開展的其他活動!
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本省生態保護紅線內的人為活動實行準入目錄管理。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生態保護紅線準入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執行。生態保護紅線準入目錄應當至少每五年進行一次評估和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在辦理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時,對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準入目錄的項目,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對于生態保護紅線準入目錄以外,確需占用生態保護紅線的國家重大戰略項目和國家有關規定允許開展的項目,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移民機制,引導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內的居民逐步遷出生態保護紅線!
十七、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生態保護紅線生態補償機制,落實生態補償規定,改善和提升生態保護紅線生態服務功能,促進生態保護紅線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十八、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建設生態保護紅線監管平臺,利用衛星遙感、無人機航攝等技術裝備和數字化手段,加強全省生態保護紅線的監督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定期調查、監測和評估,對生態保護紅線內生態環境實施動態監管。”
十九、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去其中的“推進生態保護紅線聯合執法”。
二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置舉報電話,受理在生態保護紅線內破壞生態和污染環境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務、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如果發現違法行為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不得以非本部門管理職責為由不受理舉報!
二十一、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生態保護紅線地理界標、宣傳牌和警示標志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恢復原狀,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二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內進行人為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務、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準入目錄的項目予以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
“(二)未對生態保護紅線內違法建設依法查處的;
“(三)未按規定受理投訴或者舉報的;
“(四)對發現或者群眾舉報的違反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的行為,不按照規定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導致生態保護紅線內生態環境遭受嚴重破壞的!
二十四、將本規定中的“生態保護紅線區”和“生態保護紅線(區)”統一修改為“生態保護紅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
。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保護紅線管理,保障本省生態安全和生態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生態保護紅線,是指在生態空間范圍內具有特殊重要生態功能、應當強制性嚴格保護的區域。
第三條 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劃定、保護優先、功能穩定、剛性控制、分類管控的原則。
第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并作為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規劃的剛性約束,控制城鄉發展邊界和產業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和環境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保護紅線的監督管理,并將生態保護紅線的監督管理工作作為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省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和調整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承擔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和調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林業、水務、農業農村、旅游和文化廣電體育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保護紅線保護與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生態保護紅線保護與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生態保護紅線內生態保護的責任,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好生態保護紅線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保護紅線的宣傳,普及生態保護紅線知識,健全公眾參與機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和監督生態保護紅線管理,并對在生態保護紅線保護與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與獎勵。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保護紅線公益宣傳。
第九條 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經調整優化后的自然保護地和未劃入自然保護地的紅樹林濕地應當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自然保護地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入海河口、珊瑚礁集中分布區、海草床集中分布區、海岸帶自然岸線、生物多樣性保護優先區域、風景名勝區、其他濕地等經評估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生態環境極敏感脆弱或者潛在重要生態價值的區域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第十條 生態保護紅線劃分為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和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相關要求,明確生態保護紅線的規模和布局,擬定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方案,經征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后提請國務院批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生態保護紅線的具體范圍、坐標、管控要求和保護管理情況等相關信息,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具體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時,應當采取向社會公布劃定方案、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保護紅線設立地理界標和宣傳牌,并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生態保護紅線地理界標、宣傳牌和警示標志。
第十四條 經批準的生態保護紅線,不得擅自調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整:
(一)因國家重大戰略項目建設需要調整的;
。ǘ┮蜃匀槐Wo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調整的;
。ㄈ┮蚴〖墖量臻g規劃評估結果調整的;
。ㄋ模┢渌鶕䥽矣嘘P規定需要調整的。
第十五條 生態保護紅線內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經依法批準的科學研究觀測、調查監測、生態修復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允許的活動除外。
其他區域嚴格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除國家重大戰略項目外,僅允許對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下列人為活動:
。ㄒ唬┝阈堑脑∶裨诓粩U大現有建設用地和耕地規模前提下,修繕生產生活設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種植、放牧、捕撈、養殖;
。ǘ┮驀抑卮竽茉促Y源安全需要開展的戰略性能源資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資源調查和地質勘查;
(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監測和執法活動,災害防治和應急搶險活動;
。ㄋ模┙浺婪ㄅ鷾蔬M行的非破壞性科學研究觀測、標本采集;
。ㄎ澹┙浺婪ㄅ鷾实目脊耪{查發掘和文物保護活動;
(六)適度的參觀旅游和相關的必要公共設施建設;
(七)確需建設且無法避讓、符合縣級以上國土空間規劃的線性基礎設施以及防洪、供水設施建設與運行維護;
。ò耍┲匾鷳B修復工程;
。ň牛┓、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允許開展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生態保護紅線內的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各類保護區域,相關保護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最嚴格的保護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省生態保護紅線內的人為活動實行準入目錄管理。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生態保護紅線準入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執行。生態保護紅線準入目錄應當至少每五年進行一次評估和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在辦理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時,對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準入目錄的項目,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對于生態保護紅線準入目錄以外,確需占用生態保護紅線的國家重大戰略項目和國家有關規定允許開展的項目,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生態保護紅線內已依法批準對生態環境有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對生態環境影響的程度,分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ㄒ唬⿲σ呀ǔ苫蛘咴诮ǖ捻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退出機制,引導項目進行改造或者產業轉型升級,逐步調整為與生態環境不相抵觸的適宜用途;
。ǘ⿲ι形撮_工的項目,應當調整為資源消耗低、環境影響小的項目,并嚴格控制開發強度和用地功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保護紅線生態保護與修復,實施生物多樣性保護、天然林保護、水土流失綜合治理等生態保護與修復工程,提升生態服務功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移民機制,引導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內的居民逐步遷出生態保護紅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生態保護紅線生態補償機制,落實生態補償規定,改善和提升生態保護紅線生態服務功能,促進生態保護紅線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建設生態保護紅線監管平臺,利用衛星遙感、無人機航攝等技術裝備和數字化手段,加強全省生態保護紅線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定期調查、監測和評估,對生態保護紅線內生態環境實施動態監管。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監管能力建設,劃定生態環境監管網格,開展日常巡查,加強對生態保護紅線的監管,依法查處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置舉報電話,受理在生態保護紅線內破壞生態和污染環境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務、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在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如果發現違法行為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不得以非本部門管理職責為由不受理舉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生態保護紅線地理界標、宣傳牌和警示標志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恢復原狀,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內進行人為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務、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Σ环仙鷳B保護紅線準入目錄的項目予以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
(二)未對生態保護紅線內違法建設依法查處的;
。ㄈ┪窗匆幎ㄊ芾硗对V或者舉報的;
。ㄋ模⿲Πl現或者群眾舉報的違反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的行為,不按照規定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導致生態保護紅線內生態環境遭受嚴重破壞的。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