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護國家銀行債權在債權關系上國家銀行與其他機關團體或私人均應同等清償?shù)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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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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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7月2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查前接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來函,關于如何保護國家銀行的債權問題,曾提出了八項意見,我們除將其中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項意見,分別加以說明,以司三通字第16號通報外,其中第七項問題,即債務人同時欠國家銀行與私人債務,應如何清償問題。經(jīng)我們和財政經(jīng)濟委員會及法制委員會研究,以人民銀行為國家企業(yè)機關,在債權債務問題上,應與其他機關團體或私人同等處理,不應因照顧外來機關團體的債權而有所歧異;更不應認為“銀行是經(jīng)營部門,收入大,資金不缺,吃虧有彌補來源,少收回一點沒有關系”。如債務人的財產(chǎn)足以償還其全部債務,則無問題;如債務人的財產(chǎn)不足償還其全部債務,除工資稅款應優(yōu)先償付外,損失應由各債權人按比例分擔。至債權人中如有軍事機關,其債務人之財產(chǎn)又是軍事上需要的供應品,而債務人的財產(chǎn)又不足償還其全部債務時,則亦應按比例分擔,不應在債權上有所歧視;但為照顧軍事機關對軍用供應品的急需,在不影響債權間之同等權利下,可由該軍事債權部門折價收購原應分與其他債權機關之物資,以示優(yōu)異。
以上原則,希即切實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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