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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運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1. 【頒布時間】2019-11-29
    2. 【標題】運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山西省運城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sxycrd.gov.cn/index.php?a=cms&b=index&c=news&cid=38&id=1353

    7. 【法規全文】

     

    運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運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山西省運城市人大常委會


    運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運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2019年8月28日運城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免疫、登記、留檢、領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政府部門監管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養犬登記、犬只留檢、捕捉流浪犬只、捕殺狂犬、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實施動物防疫條件許可和動物診療許可,組織對疫犬、疑似疫犬和無主犬尸的無害化處理,監督指導養犬人、養犬單位對犬尸的無害化處理,預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控制和撲滅畜間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機關捕殺狂犬。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犬只的檢疫工作和犬只防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市容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和診療市場主體的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管理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只傷人處置、狂犬病人搶救治療的監督管理、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和衛生宣傳教育工作。

    財政、發展和改革等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養犬人、養犬單位遵守養犬行為規范,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犬只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及其宣傳工作,可以制定文明養犬規約,引導、監督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也可以制定禁止養犬規約,以共同遵守。

    養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制定行業規范,開展宣傳教育,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和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六條 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本市實行養犬分區域管理。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辦公區以及集體宿舍區、醫院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和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等區域為禁止養犬區。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為限制養犬區。具體范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養犬區和限制養犬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養犬區。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和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等,及時處理舉報、投訴事項,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九條 本市依法對飼養的犬只實施動物狂犬病強制免疫。犬只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到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批準的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其他機構為犬只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取得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印發的犬只免疫證明。


    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點,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犬只免疫后五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公布的養犬登記辦理場所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并繳納管理費。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齡超過四個月的犬只。

    第十一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獨立固定的住所或居所。

    養犬人應當憑下列材料向住所地的養犬登記辦理場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或者居住證等身份證明;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等住所證明材料;

    (三)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印發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二條 本市科研機構、演藝團體、動物園和治安重點保衛等因工作需要的單位,可以飼養用于實驗、表演、護衛的犬只,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二)有專人管理和飼養犬只;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養犬單位應當憑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養犬登記辦理場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一)單位登記證明;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單位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飼養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設施證明;

    (六)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印發的犬只免疫證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對犬只植入電子標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采取措施,逐步實現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種、養犬登記、辦證和電子標識的植入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犬只免疫后憑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印發的有效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辦理養犬續期手續,并繳納管理費。

    養犬人、養犬單位變更住所地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照本規定申請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犬只轉讓他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手續。犬只受讓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

    犬只失蹤、死亡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手續。

    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養犬登記。

    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發、補植。

    有關養犬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同級財政、發展和改革部門報省級相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采集并儲存犬只登記的主要信息和違法養犬記錄,與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共享,并向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六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不得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

    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氣味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綠地、過道等公共場所或者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等公共空間飼養犬只。

    禁止組織、參與“斗犬”活動。

    禁止遺棄、虐待犬只。

    第十八條 個人在限制養犬區內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

    第十九條 禁止個人在限制養犬區內飼養、繁殖和銷售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具體標準和種類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同級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確定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攜帶犬只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一點五米以內的牽引繩牽領;

    (二)攜帶養犬登記證、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四)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五)主動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在人員密集場合或者乘坐電梯時,應當采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佩戴嘴套等有效措施主動避讓他人;

    (七)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的同意。盲人攜帶導盲犬、肢體殘障人士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未依照本規定有效約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一般養犬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飼養地點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識;

    (二)攜帶烈性犬、大型犬外出時,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

    (三)不得攜帶烈性犬、大型犬與他人同時乘坐電梯;

    (四)不得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禁止養犬區和限制養犬區。

    第二十二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設置有犬只活動公共區域外,不得攜帶犬只進入:

    (一)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和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影劇院、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館、歌舞廳、體育館、健身房和游樂場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

    (三)公園、風景區、歷史名園、名勝古跡園、動物園和廣場等公共場所;

    (四)餐飲場所、大型超市、購物中心、商店、商場和集市等公共場所;

    (五)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

    (六)公安機關劃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肢體殘障人士攜帶扶助犬,可以進入前款所列場所和區域。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場所和區域,其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有權勸阻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其他場所和區域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決定其經營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或者附條件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或者附條件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明顯的標識。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園、廣場內設置犬只活動公共區域。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公共區域。

    犬只活動公共區域應當設置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注明公共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五條 禁止銷售未按規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犬只。

    從事犬只銷售、養殖、診療、托管、美容、培訓、展覽和表演等經營活動的,其經營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

    禁止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開設犬只銷售、養殖、培訓、展覽和表演等經營場所。

    第二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接種狂犬病疫苗,先行墊付醫療和免疫接種費用,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傷人或者接到犬只傷人報警的,應當將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城市管理和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開展犬只處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將犬尸送至專業無害化處理場所或者在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隨意丟棄。





    第四章 犬只留檢與領養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需要建設犬只留檢場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沒收、暫扣的犬只。

    養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依法設立的犬只收留場所,可以收留、領養犬只,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公安機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委托符合條件的犬只收留場所代為承擔犬只留檢工作。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只:

    (一)放棄飼養的犬只;

    (二)限制養犬區內犬只生育的幼犬;

    (三)限制養犬區內超過一戶一只限養數量的犬只;

    (四)因不符合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和續期手續的犬只。

    養犬人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犬只留檢場所應當接收,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流浪犬只進行捕捉,并送至犬只留檢場所;發現狂犬的,應當立即予以捕殺。城市管理和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流浪犬只的處理工作。

    居民發現流浪犬只和狂犬的,應當及時報警。

    第三十一條 犬只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接收檔案。具備飼養條件的犬只,可以由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無人領養的犬只和無主犬只,由犬只留檢場所處理。

    有關犬只留檢場所的犬只接收、飼養、領養和處理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養犬區內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養犬單位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養犬人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對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免疫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養犬單位承擔,對養犬單位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養犬人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養犬未經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養犬單位在五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給予警告;逾期不補辦的,沒收犬只,對養犬單位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養犬人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辦理養犬續期、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養犬單位在五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給予警告;逾期不補辦的,沒收犬只,對養犬單位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養犬人并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占用公共場所、公共空間飼養犬只的,分別由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對養犬單位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養犬人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個人在限制養犬區內養犬超過一戶一只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限制養犬區內飼養、繁殖和銷售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養犬單位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養犬人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七項規定情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沒收犬只,并處二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在一般養犬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未設置醒目警示標識的,攜帶烈性犬、大型犬外出時沒有為犬只佩戴嘴套的或者攜帶烈性犬、大型犬與他人同時乘坐電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五百元的罰款。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禁止養犬區和限制養犬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帶離,給予警告;拒不帶離的,沒收犬只,并處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場所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未按規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犬只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開設犬只銷售、養殖、培訓、展覽和表演等經營場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未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接種狂犬病疫苗,或者拒絕墊付醫療和免疫接種費用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養犬單位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養犬人或者攜犬人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一次傷害兩人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或者依法處置,對養犬單位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養犬人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將犬只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代作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養犬單位承擔。

    第四十五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違反本規定,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五年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四十六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公安機關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養犬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續期手續的;

    (二)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手續的;

    (三)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免疫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和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對已經發現的依法應當處罰的違法養犬行為未予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和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對舉報、發現的流浪犬只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在禁止養犬區內已飼養的犬只,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自行處理;逾期未處理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本規定施行前,在限制養犬區內已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自行處理;逾期未處理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本規定施行前,在限制養犬區內已飼養的超出一戶一只限養數量的烈性犬、大型犬之外的其他犬只,養犬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后方可繼續飼養,并且不得增加飼養犬只數量。

    第四十八條 軍用、警用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導盲、扶助、搜救等特種犬只和科研機構、演藝團體、動物園、治安重點保衛等單位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犬只養殖場的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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