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審時如何確定執行的刑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審時如何確定執行的刑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審時如何確定執行的刑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審時如何確定執行的刑罰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9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1988)33號《關于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審時應如何確定執行的刑罰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上同意你院意見,即對于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對其前罪再審時,應當將罪犯犯新罪時的判決中關于前罪與新罪并罰的內容撤銷,并把經再審改判后的前罪沒有執行完的刑罰和新罪已判處的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依法數罪并罰。關于原前罪與新罪并罰的判決由哪個法院撤銷,應視具體情況確定:如果再審法院是對新罪作出判決的法院的上級法院,或者是對新罪作出判決的同一法院,可以由再審法院撤銷;否則,應由對新罪作出判決的法院撤銷。對于前罪經再審改判為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分的,其已執行的刑期可以折抵新罪的刑期。執行本答復中遇有新的情況或問題,請及時報告我們。
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審時應如何確定執行的刑罰問題的請示報告
鄂法研(1988)3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經常碰到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再審時難以確定其執行的刑罰的問題。我們認為,對再審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再審時應按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將前罪經再審改判而未執行完的刑罰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合并,依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
但上述作法中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對罪犯犯新罪時的判決中關于新罪與前罪并罰的內容是否撤銷ⅶ同哪幾個法院撤銷ⅶ二是對前罪再審改判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分的,其已執行的刑期是否應當折抵新罪的刑期ⅶ我們認為,對同一犯罪事實不能有兩個相互矛盾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并立,再審改判時,對罪犯犯新罪進行判處的判決中關于新罪與前罪并罰的內容應當撤銷。如果再審法院與對新罪作出判決的是同一法院,或者再審法院是對新罪作出判決法院的上級法院,上述內容由再審法院撤銷;若不是,則由對新罪作出判決的法院撤銷為宜,前罪經再審改判為無罪或免予刑事處分的,其已執行的刑期與新罪判處的刑罰雖然所依據的不是同一事實,但考慮到罪犯是不應受到的限制自由,因而將原已執行的刑期折抵新罪的刑期比較合理。
當否,請指示。
198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