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最高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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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訟訴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重大責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重大經濟損失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
3、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害的。
二、刑訊逼供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出于泄憤報復的個人動機而對人犯刑訊逼供的;
2、對多人進行刑訊逼供,屢教不改,造成惡劣影響的;
3、刑訊逼供手段殘忍、惡劣的;
4、刑訊逼供,造成冤假錯案的;
5、刑訊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
6、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
7、刑訊逼供,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三、誣告陷害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誣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機關告發,意圖陷害他人(包括犯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的,應予立案:
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實,并由本人或指使他人向國家機關告發的。
四、破壞選舉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破壞選舉罪,是指違反選舉法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違反選舉法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2、偽造選舉文件和選票,虛報選舉票數,或強行宣布合法選舉無效,故意搗亂選舉會場,情節惡劣的;
3、在選舉期間對控告、檢舉在選舉中營私舞弊或違法亂紀行為的公民,進行壓制、打擊報復,情節嚴重的。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地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侮辱等情節的;
2、非法拘禁他人時間較長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造成極杯影響的;
4、出于個人的動機和目的,借故非法拘禁他人的;
5、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
6、非法拘禁、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
7、非法拘禁,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非法管制罪,是指無權管制他人的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個人,以強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非法搜查罪、是指無權進行搜查的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個人,或者雖有權進行搜查,但濫用職權,擅自決定非法對他人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的行為。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或經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管制他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手段惡劣的;
3、多次或對多家非法搜查,影響很壞的;
4、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自殺或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
5、非法搜查,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6、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七、報復陷害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實行報復陷害,或者對執法人員和揭發檢舉、作證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報復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其他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
2、對執法人員和揭發檢舉作證人員打擊報復,情節嚴重的;
3、報復陷害,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
4、報復陷害,手段惡劣的;
5、報復陷害,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非法剝奪他人正當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行為。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以強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采取強制手段,干涉他人正當的宗教活動或者強迫教徒退教、強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節惡劣,后果嚴重,影響很壞的;
2、非法封閉或搗毀合法宗教場所及其他宗教設施的;
3、強迫少數民族改變風俗習慣或非法干涉、破壞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引起民族糾紛的;
4、非法剝奪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九、偽證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偽證罪,是指在偵查、審判過程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意圖陷害他人或為他人隱匿罪證,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的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或者是國家工作人員為嚴重經濟犯罪分子銷毀、隱匿罪證,制造偽證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偽證行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輕罪重判的;
2、偽證行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或者重罪輕判的;
3、偽證行為造成冤、假、錯案的;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為走私、套匯、投機倒把、貪污、賄賂、重大盜竊、販毒、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等經濟犯罪分子銷毀、隱匿罪證或者制造偽證的;
5、由于偽證行為,致使他人自殺或精神失常的;
6、偽證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指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次數較多,數量較大的;
2、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嚴重妨害或身體、精神受到嚴重損害的;
3、非法開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內容,或者張揚他人隱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
4、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電報,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條)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本人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的;
2、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
十二、泄露國家重要機密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泄露國家重要機密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保密法規,匯露國家重要機密,情節嚴重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國家工柞人員違反國家保密法規,泄露國家重要機密,情節嚴重的;
2、非國家工作人員泄露國家重要機密,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三、玩忽職守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由于玩忽職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由于玩忽職守,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
3、玩忽職守造成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額,但情節惡劣,使工作、生產受到重大損害的;
4、由于玩忽職守,造成嚴重政治影響的;
5、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一)、(二)、(三)項所列的犯罪人員,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處理,或者因受阻撓而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追究職責的;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徇私舞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分子,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使明知是無罪的人受到追訴的;
2、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包庇,使明知是有罪的人不受追訴的;
3、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實和法律,減輕或者加重對有罪的人處罰的;
4、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顛倒黑白,作出違反事實,違反法律的判決、裁定或決定的;
5、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收受賄賂等犯罪分子,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的;
6、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一)、(二)、(三)項所列的犯罪人員和犯罪事實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員或者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報案和不如實作證的;
7、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條)
私放罪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將罪犯放走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將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將罪犯放走的;
2、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變造或涂改有關法律文書,將罪犯放走的;
3、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罪犯提供便利條件,致使罪犯脫逃的;
4、司法工作人員在執行任務過程中,向罪犯通風報信,或者制造條件,致使罪犯脫逃的;
5、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一)、(二)、(三)項所列的犯罪人員和犯罪事實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員或者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報案和不如實作證,致使罪犯脫逃的。
十六、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是指郵電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他人郵件、電報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私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次數較多或數量較大的;
2、私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并從中竊取財物的;
3、私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雖然次數不多,數量不大,但給國家、集體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
4、私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一些問題的說明
一、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軍隊、國營企業、國家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或受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
。
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冒險作業而造成的重大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要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與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違反爆炸
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的重大事故區別開來;與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因交通肇事而發生的重大事故區別開來;與國家工作人員由于嚴重官僚主義和極端不負責任而造成重大損失的玩忽職守罪區別開來;與破壞事故、
自然事故、技術事故等區別開來。
該條所說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國營、集體的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聯合經營、個體經營的經濟組織。該條所說的“職工”,是指在上述企業、事業單位和聯合經營、個體經營的經濟組織中工作的人員(包括固定工、合同工、臨時工)。
三、重大責任事故案和玩忽職守案中所說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設備、產品等的毀壞、損失(即全部或部分喪失價值或使用價值),以及因人員傷亡而支付的醫療、喪葬、撫恤等費用。
關于“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立案數額問題,各省(區、市)在參照執行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或降低,但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四、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刑訊逼供案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指公安、檢察、法院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的保衛干部,農村各級治保干部和受國家機關委托協助辦理刑事案件的人員。
該條所說的“人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為達到取得證據和口供的目的,對證人、無辜群眾和其他人員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符合刑訊逼供罪立案標準之規定的,亦應以刑訊逼供定罪。
該條所說的“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應理解為以刑訊逼供定罪,按故意傷害罪的有關條款量刑處罰;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訊逼供定罪,按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條款量刑處罰。
“刑訊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殘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因刑訊逼供而導致被害人自殺的,要根據具體情節分析認定,一般不宜定為“刑訊逼供致人死亡”。
五、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經司法機關的批準或決定,擅自采取關押、捆綁、審訊、私設公堂、游街示眾等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該條所說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過程中,由于暴力摧殘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間自殺的。非法拘禁解除后被害人自殺的,要根據具體情節分析認定,一般不宜定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六、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中所說的“向國家機關告發,是指向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告發,也包括向所在單位或組織、報社或有關人員告發".
七、刑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說的“罪犯”,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眾扭送到政法機關的現行犯,以及經審查證實有犯罪事實的收容審查人員。
八、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說“郵件”,是指郵電部門傳遞過程中的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讀物四種)和包件,傳遞中的報刊雜志和匯票也視為“郵件”。
郵電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采取私拆、隱匿、毀棄郵件的手段竊取財物的,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貪污罪從重處罰,但罪名仍應定為“私自開折、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不應定為貪污罪。
九、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重婚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有關通知的精神,法紀檢察部門只受理“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眾、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需要公訴的案件,其余重婚案件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重婚案查處的重點,應當是那些道德敗壞、品質惡劣、喜新厭舊、影響極壞或者出于封建落后思想,為了傳宗接代而重婚的案件。由于以下幾種情況而重婚的,可以認為不構成重婚罪:
1、對主動解除或經勸說、批評教育后解除非法婚姻關系的;
2、因自然災害、被拐賣或者其他客觀原因而流落外地,為生活所迫而與他人結婚的;
3、因強迫、包辦婚姻或因遭受虐待,與原配偶沒有感情,無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而外逃,由于生活無著,又與他人結婚的;
4、因配偶長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又與他人結婚的。
對認為不構成重婚罪,但需要對離婚、子女、財產等進行調解或裁定、判決的案件,應依法移送人民法院處理。
根據憲法、婚姻法有關規定的精神和司法實踐,各自治區和少數民族集居較多的省,可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和少數民族的婚姻、風俗習慣,對重婚罪的立案標準作出相應的變通規定,但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198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