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佳木斯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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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佳木斯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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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政發〔2012〕10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佳木斯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減少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90〕環管字第359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部隊使用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由部隊車輛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質作為燃料,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軸箱、油箱、燃油系統燃料蒸發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數據庫和數據傳輸網絡,對檢測數據等信息進行統一管理,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提供統一數據和信息。
第六條 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應當達到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不準上路行駛。
第七條 新購置機動車注冊登記前,機動車所有者應當在擬注冊登記地申請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符合條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八條 在用機動車定期檢驗時,應當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檢測不合格的,不予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定期檢驗。
第九條 未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外地舊機動車在本市進行交易,應當進行排氣污染檢測。對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后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營運機動車進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驗時,對不符合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通過機動車綜合性能檢驗。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實行抽測。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抽測應當予以配合。
經抽測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限期處置,同時將該機動車的檢測結果記錄在冊、輸入監督管理數據庫,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維修經營業務許可, 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要求和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使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并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內容,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維修質量責任。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維修發動機和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測,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質量管理和維修人員進行技術業務培訓。
第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按照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檢測方法,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如實填寫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報告,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情況檔案,同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結果和檢測統計數據。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規定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其檢測數據無效。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現場抽測。
第十五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按照黑龍江省物價監督管理局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測,不得收取檢測費。
第十六條 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應當在國家和省有關部門認證的產品中選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凈化效果進行跟蹤測試。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必須實施產品質量檢測制度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產品質量保證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由生產、銷售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尾氣排放超過標準的,按照《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處罰。
第十九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未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處罰。
第二十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檢測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 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發放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辦理定期檢驗手續的;
(三)對不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通過綜合性能檢驗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