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審判工作中如何適用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審判工作中如何適用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審判工作中如何適用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審判工作中如何適用的問題的復函
195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曲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你院張玉書同志去年5月4日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來信經轉來我院。關于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當如何理解的問題,查該條所規定的“如調解無效時,即行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可以判決離婚,也可以判決不離婚。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1950年6月26日“就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和1953年3月19日“有關婚姻問題的若干解答”內也早已有此解釋。來信認為干部離婚案件一方堅決離婚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只可判離,是不對的。干部離婚案件也和其他離婚案一樣,可以判決離婚,也可以判決不離婚。以上意見希你院研究并告知張玉書同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