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緩刑期間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權利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緩刑期間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權利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緩刑期間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權利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緩刑期間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權利等問題的批復
195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云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本年2月14日〔57〕滇檢四字第8號請示收悉。關于判處徒刑的罪犯,在緩刑期間是否有政治權利等問題,經我們研究,茲批復如下:(一)人民法院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如果原判決未剝奪政治權利,是應當有政治權利的。(二)對反革命判處徒刑是否可以宣告緩刑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本年4月2日法研字第6260號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的批復:“在國家未有明文規定以前,反革命罪按其性質,以不適用緩刑為宜!北驹和膺@一批復。(三)緩刑和緩期執行是不相同的,宣告緩刑的,在緩刑期間,如果再無新的犯罪,緩刑期滿后,原判處的徒刑即不再執行,而緩期執行是對某些罪犯(如犯罪者懷孕或患重病的)不宜立即執行刑罰的,由人民法院判處后宣告延期執行,直到妨礙刑罰執行的情況消失后再予執行。來文中對緩刑和緩期執行的用語有些混淆,請今后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