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600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7-27)
(2022)滬0116刑初60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78年1月2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個體經營者,戶籍地上海市金山區,住上海市金山區;200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決定強制戒毒六個月;200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決定強制戒毒六個月,后被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容勞動教養二年;因本案于2021年10月3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女,1981年8月9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海泰景電梯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上海市金山區,住上海市金山區;2017年7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因本案于2021年10月30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5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周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周某在本區XX村XX號后海茶室內因敬酒與被害人徐某發生爭執,周某、陳某先后用啤酒瓶砸擊徐某,后周某掌摑徐某,爾后徐某的朋友吳新軍掌摑周某,陳某見狀與吳新軍發生扭打。經鑒定,被害人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頭皮挫傷、面部劃傷等,均已構成輕微傷,吳新軍未構成輕微傷。
案發當日,被告人陳某、周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二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徐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周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且具有坦白、賠償諒解、認罪認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拘役五個月,判處被告人周某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被告人陳某、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周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周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淑琴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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