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12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2-3)
(2015)梅刑初字第51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梅河口市小楊鄉,住梅河口市山城鎮;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執行逮捕,11月24日被取保候審,本院受理該案后于2015年12月25日繼續對其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維忠、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8日5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與妻子王某某駕駛三輪車到梅河口市小楊鄉保祥村賣菜,與同去保祥村賣菜的許某某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李某、王某某與許某某發生廝打,李某持刀將許某某頭部砍傷,經法醫鑒定,許某某的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后賠償被害人許某某損失人民幣3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予以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后投案,屬自首,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李某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到案經過、公民戶籍信息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情況說明、被告人無前科劣跡說明、現場照片、許某某住院病歷復印件、出院診斷書、醫療費、鑒定費收據、協議書及收據、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以上證據經被告人質證均無異議,形式及來源合法,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屬自首;案發后,其家屬代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現,本案因民間糾紛引發,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經社區矯正部門評估,對被告人實行社區矯正社會危害性較小,綜上,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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