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36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6)
(2016)吉0581刑初3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別名陶某乙),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王夢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5年2月15日,在梅河口市新合鎮新興村三組高某某家門前,將李某某車里女式拎包內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800元盜走。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4年11月某日,進入梅河口市新合鎮新興村三組宿某某家中,盜竊1200元。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1年冬季某日,在梅河口市新合鎮新興村三組馮某某家中,盜竊1800元;于2012年春季某日,再次進入馮某某家中,盜竊3500元。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4年4月某日,進入梅河口市新合鎮新興村三組刁某甲(又名刁某)家中,盜竊1500元。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1年某日,在梅河口市新合鎮新興村三組付某某家門前,將付某某停在道邊的鉤機里的兩塊電瓶盜走。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4年某日,進入梅河口市新合鎮新興村三組高某某家倉房內,盜竊拖拉機懸掛一套。
被告人陶某甲于2014年5月某日,進入梅河口市新合鎮新興村三組刁某乙家中,盜竊1萬元。
被告人陶某甲于二年前,在梅河口市新合鎮新興村三組陶某丙家中,盜竊1200元;于六年前某日,進入梅河口市新合鎮新興村三組高某某家中,盜竊1100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入戶盜竊,多次盜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陶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認為自己行為構成自首,現知道錯了,希望從輕處理。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甲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于2015年12月3日8時許,到梅河口市新合鎮派出所接受詢問,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現被告人及親屬已退還給被害人李某某、宿某某、刁某甲、付某某、刁某乙、陶某丁、高某某全部贓款,被害人馮某某、高某某表示不要求陶某甲退還贓款,本案被害人對陶某甲均予以諒解,不再追究任何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可以證明:法律手續、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被告人指認犯罪現場照片、諒解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某甲入戶盜竊數額已超過盜竊數額較大的50%,屬有其他嚴重情節,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及家屬能積極退贓,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其當庭自愿認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2款、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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