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57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6)
(2016)吉0581刑初5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生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梅河口市,捕前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劉麗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8月22日2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梅河口市東街某幼兒園(客運分流站西側)附近,以200元的價格向吸毒人員欒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2、2015年8月23日2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點,以100元的價格向吸毒人員欒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0.1克。
3、2015年8月24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點,再次向吸毒人員欒某某販賣毒品時,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當場將其抓獲,查獲其攜帶的甲基苯丙胺0.3克,又在其住處查獲其攜帶的甲基苯丙胺4.41克。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的公安機關法律手續、抓捕經過、被告人公民戶籍信息證明、無前科情況的證明、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毒資罰沒款收據、王某某、欒某某體表檢查、尿液檢驗報告單、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文書、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員販賣毒品,屬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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