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刑初60號
——黑龍江省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黑1102刑初6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3月22日被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檢察院以黑愛檢訴刑訴〔201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人謝×自愿認罪,根據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檢察院的建議,謝×同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謝×酒后駕駛黑NB1439號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車,在黑河市內沿官渡路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官渡路與南大街交口處向左轉彎時,將沿官渡路由北向南騎自行車行駛的被害人張×撞倒,致張×受傷。隨即謝×委托他人撥打報警電話和急救電話,待急救人員趕到現場后,謝×同急救人員將張×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經檢驗,謝×血樣乙醇含量為96.4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經認定,謝×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張×無責任。經鑒定:張×面部軟組織開放性損傷屬輕微傷;顱骨骨折屬輕傷二級;顱骨骨折及脊髓損傷不構成傷殘。事故發生后,謝×與張×自行達成民事調解協議,謝×給付張×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59000元,謝×并取得張×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的陳述及其出具的收條、賠償協議書,證人王×、孫×、李××的證言,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接警報告、歸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鑒定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返還物品憑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鑒于案發后,被告人謝×委托他人代為投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謝×積極賠償被害人張×的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張×的諒解,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謝×犯罪后確有悔罪表現,對其不予關押亦不致再危害社會。據此,根據被告人謝×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末
審 判 員 杜 鈺
人民陪審員 于東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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