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刑初72號
——黑龍江省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法院(2016-6-14)
(2016)黑1102刑初7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2011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愛輝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鐵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檢察院以黑愛檢訴刑訴〔2016〕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3時許,吸毒人員劉×電話聯系被告人高××欲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高××表示同意,二人在電話中約定了購買數量、價格和交易地點。當日14時許,劉×與高××先后來到黑河市愛輝區興安街建設銀行自助區進行交易,劉×給付高××人民幣300元,高××交給劉×紙團包裝的甲基苯丙胺。隨后,高××在建設銀行自助區內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經鑒定,公安機關在交易現場劉×處收繳的白色晶體一袋凈重0.1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經檢測,高××的甲基安非他明現場檢測結果呈陽性。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搜查筆錄、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抓捕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以販賣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高××本次販賣毒品的犯罪故意系被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采取的偵查活動所誘發,因高××的犯罪行為處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且高××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本次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故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 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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