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47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歷城刑初字第24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濟南市,初中文化,漢族,農民,住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黎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9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在工地宿舍內吃飯時飲酒。21時2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魯A9338K號小型客車沿濟南市歷城區旅游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港九路路口處時與李某駕駛的魯NTY623號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魯NTY623號三輪摩托車又將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李某、王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經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歷城區大隊認定,被告人陳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王某某無責任。經抽血檢驗,被告人陳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32mg/100ml。案發后,執勤民警在現場附近將被告人陳某某抓獲,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王某某經濟損失共計164880.2元,現已經過付134000元;被告人陳某某已經賠償被害人李某經濟損失15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被害人李某、王某某的陳述,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檢驗鑒定報告,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得到部分賠償,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時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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