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1號
——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1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甲。2015年5月24日至6月8日因尋釁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1000元。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孝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孝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肖舟,湖北自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孝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孝昌檢公訴刑訴(2015)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決定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孝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甲及其辯護人肖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孝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上23時許,被告人鄒某甲因不滿黃某、湯某某等人持刀前往自己經營的天龍會所尋人,遂前往湖北省孝昌縣鄒崗鎮文衛街湯立凱家理論,后與聞訊而來的黃某發生爭執致打斗,被告人鄒某甲用腳踢黃某的頭部及腹部,同時用腳蹬黃某的鄂K×××××的保時捷車的側門位置及后備箱后逃離現場。經孝昌縣公安局司法鑒定:黃某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經孝昌縣物價局價格鑒定:鄂K×××××車輛損失價值為11307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出示了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機動車行駛證、價格鑒定意見書、重新鑒定申請書、重新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并建議對被告人鄒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內量刑。
對此指控,被告人鄒某甲當庭自愿認罪,請求人民法院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案發后被害人黃某報警,派出所民警打電話給被告人鄒某甲,得知其在天龍賓館后告知他在此等候警方傳喚,鄒某甲服從派出所的要求在天龍賓館等候警方將其帶走,屬在警方抓獲前的自動投案行為,且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屬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鄒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毀壞他人車輛的犯罪行為,可以從輕處罰;被害人黃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錯;被告人鄒某甲屬初犯和偶犯,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甲認罪態度較好,有明顯的悔罪表現;案發后,被告人鄒某甲及其親屬多次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將賠償金準備好隨時可以支付,具有自愿積極賠償的行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請求對被告人鄒某甲在拘役四個月至五個月之內量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晚上23時許,被告人鄒某甲因不滿黃某、湯某某等人持刀前往自己經營的天龍會所尋人,遂前往湖北省孝昌縣鄒崗鎮文衛街湯某某家理論,后與聞訊而來的黃某發生爭執致打斗,被告人鄒某甲用腳踢黃某的頭部及腹部,同時用腳蹬黃某的鄂K×××××的保時捷車的側門位置及后備箱后逃離現場。經孝昌縣公安局司法鑒定:黃某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經孝昌縣物價局價格鑒定:鄂K×××××車輛損失價值為11307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鄒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5月23日晚上22點左右,我的妻子王某甲打電話告訴我說”黃某帶著湯某某到天龍會所找人,他們背后插著刀,他們把樓上所有房間的門都敲了一遍,我說樓上房間沒有住人,要不我打開給你們看,他們就罵罵咧咧的下樓了。”我就馬上趕回來了,我跟我的兒子鄒某乙就去文衛街的寄售行找湯立凱,到了后我就在門口喊他們開門。湯某某的父親湯某開的門,我就說”我來找湯某某,我要問問他為什么要拿刀到我的天龍會所去。”我就在門口站著跟湯某講事情的經過,過了幾分鐘,黃某就開車來了,他一下車就用手指著我往我這里沖過來,鄒某乙就抱住他,把他摔倒在地上,鄒某乙側身壓住倒在地上的黃某,我就用腳朝黃某的頭部跟上身踢了幾腳。然后湯某和湯某某沖出來把我們拉開了,黃某就跑進寄售行里拿出一把鐵鍬,他拿著鐵鍬朝我打過來,但鐵鍬把脫落了,沒有打到我,湯某他們又把我們拉開了,湯某某就把寄售行的卷拉門關上了,我見門關了,就轉過身朝黃某的車子沖過去,朝他的車子踢了幾腳,我先是朝他車子的側門踢了幾腳,后來又朝他車子的后部踢了幾腳。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5月23日晚上23時左右,湯某某跟我打電話說”鄒某甲到我家來找我的麻煩,你過來解釋一下。”我就開車去了鄒崗鎮文衛街湯某某家,我到后將車子停在湯某某家對面的馬路上,當時車門沒有鎖,我一下車,鄒某甲的兒子朝我沖過來,他把我抱住,我們兩人就摔倒在地上,然后鄒某甲用腳將我的右眼角蹬青腫了,頭也被蹬流血了,鄒某甲還用腳蹬我的胸部,然后別人將我們扯開了,湯某某的父親湯某將我扯到他的家中,把門關上了,他們還要沖進屋繼續打我,將湯某某家門踢壞了,我就在湯某某家找了一把鐵鍬把鐵門抵住,鄒某甲看見我手里拿著一把鐵鍬,不敢進屋打我,之后他就到外面將我的車子砸了。我的車子的車牌、油箱蓋、后備箱的門被砸了。因為我帶湯某某拿著刀去鄒某甲的天龍會所找周兵衛,可能鄒某甲對我有想法。
(三)證人證言∷1∷”)'﹥某、證人湯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3日晚上,鄒某甲和兒子鄒某乙到其家中找湯某某,并說湯某某曾帶刀到鄒某甲的天龍會所找人,后黃某開車過來,黃某指著鄒某甲罵,鄒某甲就上前與黃某發生拉扯和扭打,后黃某進到屋內,并將門關上了。后在其和他人的勸說下,鄒某甲離開,但臨走時還是很生氣。
2、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3日晚上20時左右,黃某和湯某某拿著刀、周某某在后面跟著一起到天龍會所找人,其隨后將該情況告訴其丈夫鄒某甲,鄒某甲趕到文衛街寄售行時與黃某發生扭打,其勸架后離開,之后聽其弟弟王某乙說鄒某甲將黃某的車子蹬了幾腳。
3、證人鄒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我跟我爸爸鄒某甲在肖港有事,晚上21時左右,我媽媽王某甲給我爸爸打電話,后我們回到鄒崗鎮,我媽媽就跟我爸爸說了幾句話,我爸爸當時酒喝的很多,他要開車去找姓湯的討說法,我媽媽不準他去,我就開車跟我爸爸一起到農貿街南門口,他到寄售行叫門,出來一個中年人,他們在門口談話,過了幾分鐘,我看見黃某開車過來,黃某一下車就邊沖向我爸爸那里邊用手指著罵,我見狀就下車沖過去把黃某抱住,結果我們都摔倒在地上,我爸爸就朝黃某身上蹬了幾腳,黃某爬起來把我媽媽踹到在地,我就去扶我媽媽,后來黃某拿鐵鍬,我爸爸拿長刀,被人拉扯開了,黃某就躲進寄售行,大門也關上了,這時我舅舅王某乙過來,把我爸爸拉走,我爸爸當時很生氣,臨走時朝黃某的車子蹬了幾腳,后來我們就走了。
4、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鄒某甲與黃某發生爭執,后鄒某甲將黃某的車子后部踢了幾腳的事實經過。
(四)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相關情況。
(五)孝昌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黃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六)機動車行駛證、孝昌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書、重新鑒定申請書、孝昌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關于鄂K×××××車輛損失價格重新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鄒某甲損壞的鄂K×××××車輛換件部分為后蓋、后蓋車標、空心螺母及六角螺母、堅固套件、后蓋車標,修理部分為右后葉子板拆裝修理費、后蓋及右后葉子板油漆、換后蓋及后蓋車標工時,價格共計11307元。
(七)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5月23日晚23時左右,孝昌縣公安局鄒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黃某的報警后,打電話給被告人鄒某甲讓其在天龍賓館等候派出所民警傳喚,被告人鄒某甲配合派出所依法傳喚,主動交代其違法事實,態度較好。
(八)有被告人鄒某甲的戶籍證明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甲為個人恩怨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鄒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鄒某甲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后被害人黃某報警,派出所民警打電話給被告人鄒某甲,得知其在天龍賓館后告知他在此等候警方傳喚,鄒某甲服從派出所的要求在天龍賓館等候警方將其帶走,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依法不構成自首。被告人鄒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黃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錯的辯護意見,因被害人黃某對本案的發生負有一定的責任,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并酌情對被告人鄒某甲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鄒某甲當庭自愿認罪、有明顯的悔罪表現、屬初犯和偶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鄒某甲到案后,在偵查環節及本院庭審過程中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以被告人鄒某甲犯罪的基本事實和其應增加的刑罰量為基準刑,以其應具有的量刑情節為調節幅度,依法對其綜合量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鄧小零
審 判 員 范波濤
人民陪審員 宋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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