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226號
——河南省正陽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正民初字第01226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正陽縣。
委托代理人楊雷,河南明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正陽縣。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國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經人介紹于2006年按習俗典禮同居生活,于2011年生育一子,于2011年7月8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常生氣、吵架。原告于2014年9月向正陽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正陽縣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夫妻感情沒有修復,感情確已破裂。為此,請求要求判令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參加訴訟,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05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06年12月按習俗典禮同居生活,婚后于2009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楊語博,現隨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于2011年7月8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有棉被七床、太空被二床。庭審中,原告陳述被告無婚前個人財產,共同財產有于2011年新建位于正陽縣新阮店鄉老王村楊莊組外房屋一棟,無共同債權、債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瑣事,時有生氣、吵架,雙方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楊某某離婚,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1587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與被告楊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原、被告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為此,原告再次提起訴訟。
上述查明事實有原告提供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2014)正民初字第01587號判決書、超聲影像系統工作站報告單、本院調取被告之父楊保朝詢問筆錄及原告在庭審中陳述相印證,對以上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準予或不準離婚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因家務瑣事生氣、吵架并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訴要求與本案被告離婚,本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1587號民事判決,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為由駁回本案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
雙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確無和好希望,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子楊語博撫養的問題,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的角度綜合考慮。本案中,原告無固定工作,缺乏穩定的收入來源、居住條件,且婚生子楊語博現隨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生活、學習環境已趨于穩定,故婚生子楊語博由被告撫養為宜,對原告要求婚生子楊語博由其撫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不直接撫養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婚生子楊語博于2009年8月6日出生,現年6歲,撫養至十八周歲還有12年,因原告系農業戶口,其撫養費的標準參照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0元/年的25%執行,原告應支付子女撫養費為9416.10元/年×12×25%=28248.3元。關于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棉被七床、太空被二床處理的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屬原告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關于原告陳述于2011年新建位于正陽縣新阮店鄉老王村楊莊莊外房屋一棟處理的問題,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僅有原告的庭審陳述,對此本院不予審理,雙方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楊某某離婚;
二、婚生子楊語博由被告楊某某撫養,原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被告楊某某子女撫養費28248.3元;
三、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棉被七床、太空被二床歸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國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尚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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