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45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通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5年10月24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務于2015年5月31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務犯罪于2015年7月7日經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通許縣公安局逮捕。現押通許縣看守所。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建軍、涂賀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30日17時許,通許縣公安局長智派出所接到本轄區居民齊某某報警,接警后長智派出所民警代龍帶領民警出警并用執法記錄儀現場跟蹤錄制。到達現場處警過程中,在代龍亮明警察身份后,受到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等人阻攔。隨后趕到的長智派出所所長孫建永與通許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等增援人員把陳某乙、陳某丙強行帶上車后,被告人袁某某抓住警車后門把手,并將腿伸到車底下,不讓警車走,隨后又對民警孫建永進行毆打,將孫建永左臉部抓傷,致使民警無法正常執法。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不持異議,認罪,并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民警依法執行職務,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李永超
審判員 文小剛
審判員 李培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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