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07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沭刑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5年9月20日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被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某在江蘇省東海縣桃林鎮以8000元的低價購買一輛無合法手續的綠色“長城牌”迪爾皮卡車,經查該車系威海乳山市徐家鎮徐家村的徐某甲的被盜車輛,價值28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張某某到臨沭縣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乙等人的證言,臨沭縣公安局扣押、發還清單,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涉案車輛照片、前科證明、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收到條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購買,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刑律,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評估意見書,同意對被告人張某某適用社區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向國庫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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