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88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沭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利某”,男。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沭縣看守所。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付某某通過小鄭購買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后四次容留吳某某、小鄭、楊某等人在其租住的臨沭縣萬家麗園小區405室房間內共同吸食。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孟某某、吳某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臨沭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刑律,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因素,考慮到被告人積極繳納罰金、自愿認罪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付某某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罰金已向國庫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張 峰
人民陪審員 滕利娜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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