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83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沭刑初字第2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上官某某。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27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押臨沭縣看守所。
辯護人尹傳華,山東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解某。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27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押臨沭縣看守所。
辯護人公培昌,山東沂蒙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培安,山東沂蒙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解某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張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上官某某及辯護人尹傳華,被告人解某及辯護人公培昌、李培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上官某某雇傭被告人解某駕駛貨車,在江蘇省徐州市睢寧縣邱集鎮福豐一清生態牧業七分廠購買80頭仔豬,其未到邱集轄區檢疫部門檢疫,而以陳濤名義讓睢寧縣高作鎮轄區的檢疫員商某開具與貨車仔豬不符的檢疫證明一份用于途中運輸。2013年9月10日16時許,上官某某、解某將該車仔豬運輸至山東省臨沭縣寶康工業油脂有限公司出售時,被正在該公司檢查的臨沭縣畜牧局執法人員當場查獲,仔豬80頭和貨車均被當場扣押。經現場檢查:大部分仔豬軀體瘦弱,耳朵及腹部皮膚紫紅色,偶見黑蹄志,體重均在60公斤以下,全部精神萎頓,不時尖鳴,耳朵無耳標,隨車的檢疫證明及耳標號清單(商某出具的)與運輸的仔豬狀況不符,在檢查過程中相繼有3頭仔豬死亡。臨沭縣畜牧局以被告人上官某某涉嫌購銷病、死豬于2013年9月10日將該案移送至臨沭縣公安局。已扣押的該80頭仔豬已由扣押機關于2013年11月18日做無害化處理,已扣押的貨車由扣押機關于2014年6月13日退還給解某。
另查明,被告人解某、上官某某分別于2013年9月13日、23日到臨沭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上官某某、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倫、楊某、商某、陳某的證言,現場檢查(勘驗)筆錄及照片,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牲畜耳標號清單、查封(扣押、留驗、隔離)通知書、到案經過、辦案說明、戶籍信息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上官某某、解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辯護人尹傳華提出的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證據不足,應對被告人作出無罪判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上官某某明知是病豬,且未經實際檢驗檢疫合格,而予以收購、銷售,該80頭仔豬經臨沭縣動物衛生監督所檢驗為病、死豬。睢寧縣高作鎮轄區的檢疫員商某為被告人上官某某開具檢疫證明系為了運輸的目的,不是對該批仔豬的真實檢疫情況,故不能證實該批仔豬系經檢疫合格,因此,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證言、現場檢查筆錄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上官某某收購并銷售的仔豬系屬于病因、死因不明的病、死豬,應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符合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犯罪特征,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公培昌、李培安提出的被告人解某系從犯的意見,經查被告人解某在共同犯罪中僅提供運輸,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為從犯,該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提出的被告人解某系自首、當庭自愿認罪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采納。
被告人上官某某、解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解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考慮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涉案仔豬已被扣押并做無害化處理等情形,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本院決定對二被告人均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上官某某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解某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石堯山
人民陪審員 李守乾
人民陪審員 趙志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胡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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