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92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沭刑初字第2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解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押臨沭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冰,山東金星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天翔、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解某及其辯護人劉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解某利用其在臨沭縣永柏微電機有限公司工作的機會,分多次從該公司盜竊手機震動馬達共計64883個,涉案價值共計94677元。后解某分別于2014年2月份、3月份、12月份分三次通過丁某或直接賣給宋某。案發后,涉案物品已被發還給千某。
上述事實,有業經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證人千某、王某、宋某、丁某的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受案登記表、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證明、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前科證明、抓獲經過、戶籍信息,被告人解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臨沭縣司法局向法庭提交的調查報告,經當庭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后查明:被告人解某家中共五口人,父親務工,母親務農,妻子無業,育有一女,主要經濟來源于務工,經濟狀況一般,其家庭具備管束能力。解某性格外向、活潑,初中畢業后,先是在青島電子廠工作,后到青云山麗星電子廠工作,個人收入一般。社會交往正常,與鄰里關系融洽,若判緩刑,其所在村委及家庭愿意協助司法機關對其監督管理,臨沭縣司法局同意對其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解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權,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提出的所盜手機震動馬達的數量為58500個的辯解意見,經查,所指控被盜手機震動馬達的數量有證人千太浩的證言與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發貨單號等書證相互印證,故該辯解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認罪情節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采納。被告人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盜物品已全部被追回,并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適用緩刑。被告人解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興成
人民陪審員 付崇玉
人民陪審員 劉俊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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