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48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沂刑一初字第3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德法、許麗萍,山東鼎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經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許麗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5日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的魯13/H5929號運輸型拖拉機沿沂水縣馬站鎮西旺村省道329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58公里+300米路段時,未按規定,在道路中心黃線以北的機動車道臨時停車,致使順行在后的沂水縣于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追撞其車尾部,致于某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因肝臟破裂、大出血死亡死亡。肇事后,王某某駕車逃逸,并于當日自動投案。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發當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另有物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劉某某、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員 卜凡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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