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453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費刑初字第4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時許,被告人陳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費縣鐘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站前路交匯處時,被費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巡邏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陳某被查獲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6.5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陳某至費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投案。
上述指控與本院庭審查證事實一致,被告人陳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檢驗報告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書證;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本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吳 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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