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421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8-29)
(2015)費刑初字第4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中共黨員,原系費縣上冶鎮上冶二村村民委員會主任。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同年2月12日經費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后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費縣看守所。
辯護人崔曉東,山東合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崔曉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擔任費縣上冶鎮上冶二村村民委員會主任期間,利用主持開發本村居民住宅樓的職務便利條件,將收取的該鎮曹家樓村村民劉某乙、該鎮埠口村村民任某乙等人的購房款共計117.4萬元,擅自用于歸還銀行貸款、經營煤炭生意以及個人消費。截止2015年1月15日案發,該款仍未歸還。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并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費縣上冶經營管理站出具的證明,證人劉某甲、李某甲、任某甲等人的證言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辯解稱,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具有認罪、退賠部分損失等情節,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擔任費縣上冶鎮上冶二村村民委員會主任期間,利用主持開發本村居民住宅樓的職務便利條件,將收取的部分購房款共計117.4萬元擅自用于歸還銀行貸款、經營煤炭生意以及個人消費。截止2015年1月15日案發,該款仍未歸還。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親屬代為退賠3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被告人李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系完全負刑事責任的成年人。
2、費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系費縣公安局接群眾舉報涉嫌有挪用售樓資金的犯罪事實,于2015年1月30日在費縣上冶鎮上冶二村將其抓獲。
3、費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出具的辦案說明及費縣上冶經營管理站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被偵查機關刑事拘留后,已經退賠35萬元,該款已經交費縣上冶鎮人民政府村級代管資金專戶。
4、費縣上冶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職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10月至2014年11月任上冶鎮二村村民委員會主任。
5、費縣農村商業銀行上冶支行出具的貸款證明及銀行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李某的貸款及還款情況。
6、費縣上冶經營管理站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經辦的李某丙等10戶所交的購房款117.4萬元未入賬。
7、被告人李某的收購房款的收據、收條,證實其本人經辦收取購房戶房款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甲、任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給現任書記張某甲、現任主任劉某甲說其在擔任村委會主任期間有私自收取的購樓款沒有上交村集體財務,任某甲作為會計所經手的購樓款已經全部交鎮經管站代管。
2、證人劉某乙、劉某丙、任某乙、張某乙、任某丙、李某乙、李某丙、郭某、王修英等人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李某本人在擔任村委會主任期間向部分購房戶私自收取購樓款的情況。
3、證人李某丁、崔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經營煤炭生意的相關情況。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李某對其利用擔任村委會主任的職務便利以村集體名義收取本村小區居民樓的購房款117.4萬元用于還貸及煤炭生意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李某無異議,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據來源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利用擔任本村村委會主任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經構成挪用資金罪。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悔罪,已經退賠挪用資金35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認罪、退賠部分損失等情節,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確定宣告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后余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繼續退賠費縣上冶鎮上冶二村村民委員會資金82.4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辛月華
審 判 員 楊宗鋒
人民陪審員 李有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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