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462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費刑初字第4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嵇某。2012年10月8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3年12月20日被減刑釋放。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秀娟、被告人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3時許,被告人嵇某駕駛蘇J×××××號轎車(車載江蘇省漣水縣南祿辦事處張顧村的薛某余、漣水縣桂生村的金某、漣水縣炎黃家園的吳某、何某。),沿蒙臺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費縣上冶鎮四村路口時,因處理情況不當、行車未確保安全,與路東電線桿相撞,致轎車乘員薛某余因顱腦損傷死亡,致金某、吳某、何某受傷。被告人嵇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江蘇三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撫恤金300000元,被告人嵇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40000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嵇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2)漣少刑初字第0017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薛某、于某的證言;被害人金某、吳某、何某的陳述;被害人薛某余的尸體檢驗報告書;被告人嵇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嵇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嵇某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事故發生后積極搶救被害人,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刑事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孫 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郭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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