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326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費刑初字第3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開良、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汽車,沿蒙臺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費縣費城街道辦事處榮和莊村路段時,與該街道辦事處勝利街居民蘇代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驗,被告人王某肇事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2.6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到費縣交警大隊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等書證;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蘇代成等人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書;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是自首、認罪、悔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姬金學
審判員 高振孝
審判員 孫 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曹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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