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12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蒙刑初字第2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蒙陰縣工商局職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艷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7時許,被告人郭某酒后駕駛魯A×××××號捷達轎車沿蒙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蒙陰縣第二實驗小學附近時,被蒙陰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對抽取的被告人郭某血樣進行鑒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55mg/100ml,屬醉酒駕駛。
歸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實供述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王某的證言;身份證復印件等書證;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7時許,被告人郭某酒后駕駛魯A×××××號捷達轎車沿蒙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蒙陰縣第二實驗小學附近時,被蒙陰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對抽取的被告人郭某血樣進行鑒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55mg/100ml,屬醉酒駕駛。
歸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實供述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的證言;身份證復印件等書證;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犯罪較輕,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郭立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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