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00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蒙刑初字第20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農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故意毀壞財物罪被逮捕。現羈押于蒙陰縣看守所。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厲建峰、王澤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因其弟弟薛汝柱及其父親去世后遺留的房屋和土地歸屬問題,與其弟媳類秀榮產生矛盾。2015年5月17日22時許,被告人薛某為泄私憤,攜帶打火機到類秀榮位于蒙陰縣高都鎮高都村東側住宅內西側三間房屋內點燃衣物后離開現場。次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薛某返回現場將類秀榮住宅東側兩間房屋內正在燃燒的著火點撲滅后回家,最終致類秀榮住宅內西側三間房屋被燒塌陷,造成經濟損失24870元。
2015年5月18日13時許,被告人薛某主動到蒙陰縣公安局高都派出所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類秀榮的陳述;證人張某的證言;物證打火機;受案登記表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薛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薛某因其弟弟薛汝柱及其父親去世后遺留的房屋和土地歸屬問題,與其弟媳類秀榮產生矛盾。2015年5月17日22時許,被告人薛某為泄私憤,攜帶打火機到類秀榮位于蒙陰縣高都鎮高都村東側住宅內西側三間房屋內點燃衣物后離開現場。次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薛某返回現場將類秀榮住宅東側兩間房屋內正在燃燒的著火點撲滅后回家,最終致類秀榮住宅內西側三間房屋被燒塌陷,造成經濟損失24870元。
2015年5月18日13時許,被告人薛某主動到蒙陰縣公安局高都派出所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得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的,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類秀榮的陳述;證人張某的證言;物證打火機;受案登記表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嚴重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薛某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被告人薛某依法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同時責令其到當地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綜合本案的具體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作案工具打火機一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立遠
審 判 員 郭金科
人民陪審員 邸恩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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