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11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蒙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2015年7月1日因無證駕駛無號牌車輛被蒙陰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艷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時1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無證駕駛無號牌“銀翔”牌正三輪摩托車,沿蒙陰縣城古城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蒙陰縣國稅局家屬院門口路段時,被后方順行的蒙陰縣陳家莊村滕某駕駛的無號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輪摩托車追尾碰撞,致滕某嚴重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鑒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75.9mg/100ml,系醉酒駕駛。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報警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蒙陰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21日與被害人滕某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并賠償被害人滕某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1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乙、馬某、薛某、秦某、許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機動車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蒙陰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常住人口戶籍情況證明、死亡證明、受案登記表、臨沂市公安局110接處警單、臨沂市120急救指揮中心派車單、破案經過、蒙陰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詢問筆錄、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動報警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已征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并到相關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鐘永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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