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22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河刑初字第42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務工。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8時許,被告人付某酒后駕駛魯Q×××××號“吉利”牌小型轎車,行駛到河東區華龍路與利源街交匯處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被河東交警大隊民警查獲,被告人付某體內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6.2mg\100ml。
另查明,民事賠償部分雙方已達成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結論、書證及被告人供述、調解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付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并交納罰金,悔罪態度明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付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楊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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