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河刑初字第396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臨河刑初字第396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諸某(曾用名葛某),務工。2014年3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辯護人孫運波,山東沂蒙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諸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諸某及其辯護人孫運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3日10時許,被告人諸某翻墻進入河東區相公街道石碑屯村楊某家中,竊取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1500元。案發后該筆記本電腦在諸某家中被追回。
2、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諸某伙同胡遵義(另案處理)騎乘電動車至河東區相公街道東沈陽村劉某家門口,竊取停放在門口的貨車上的電瓶兩塊,價值500元。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搜查勘查筆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諸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諸某認罪,無辯解。其辯護人的意見是被告人認罪,退賠了損失,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5年5月13日10時許,被告人諸某翻墻進入河東區相公街道石碑屯村楊某家中,竊取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1500元。案發后該筆記本電腦在諸某家中被追回并發還楊某。
2、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諸某伙同胡遵義(另案處理)騎乘電動車至河東區相公街道東沈陽村劉某家門口,竊取停放在門口的貨車上的價值500元的電瓶兩塊后賣給韓某。案發后該兩塊電瓶在韓某處被追回并發還劉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本院的刑事判決書,現場勘查搜查筆錄,視聽資料指認現場照片、蓄電池照片,鑒定意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害人楊某、劉某的陳述,證人韓某的證言,被告人諸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另,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的親屬到本院退贓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諸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因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諸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魯殿印
人民陪審員 邵珠信
人民陪審員 周希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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