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48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河刑初字第448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78年12月4日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務工,住沂水縣沙溝鎮劉家洞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審,7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現押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3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與準駕不符的無號牌“金城”牌二輪摩托車,沿臨沂經濟技術開發區聯幫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合肥路交匯路口路段時,與前方停車等信號燈的解修玲駕駛的魯Q×××××號“長城”牌轎車發生碰撞。被告人劉某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03.2mg\100ml。
另查明,民事賠償部分雙方已達成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結論、書證及被告人供述、調解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并交納罰金,悔罪態度明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楊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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